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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1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童家永与郑克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家永,郑克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734号原告:童家永,男,1967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被告:郑克爱,男,1965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原告童家永与被告郑克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家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克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家永诉称:被告郑克爱于2014年1月向其购土方欠款5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克爱偿还5000元。被告郑克爱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克爱因经营窑厂从原告童家永处购土方欠款5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了“今欠到童家永现金伍仟元整”的欠条,后经原告童家永多次催要,被告郑克爱拖欠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童家永提交并经当庭审核属实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郑克爱向原告童家永购买土方,应当支付价款,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是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郑克爱欠土方款5000元未还,有原告童家永提交的欠条为证,该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因双方未约定欠款的偿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未能及时偿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郑克爱偿还土方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克爱偿还原告童家永土方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克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