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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周虎与陈兴国、李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虎,陈兴国,李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389号原告:周虎,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兴国,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红梅,女,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周虎诉被告陈兴国、李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虎及其被告陈兴国、李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虎诉称:2015年6月17日,被告陈兴国因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26日。借款逾期后,被告陈兴国分文未归还。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及银行四倍贷款利息;承担催收欠款所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2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陈兴国辩称:向原告借款37万元属实,借款是为了贷款的资金周转。但我与李红梅是组合家庭,我借钱时李红梅不清楚,李红梅不应该承担责任。四倍的银行贷款利息如果符合法律规定,我承认给付,但是已经给付的1.5万元应该从中间扣减。被告李红梅辩称:我与陈兴国是组合家庭,他向原告借钱我不清楚,我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被告陈兴国与原告周虎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兴国因周转贷款,向周虎借款人民币3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26日”。当日,周虎向陈兴国账户转款37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要求被告陈兴国及其爱人李红梅共同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及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庭审中,被告陈兴国对原告主张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资金利息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陈兴国于2011年1月31日与前妻彭桂会离婚;2014年3月7日在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荄文胜路分社贷款60万元转让李红梅账户;2015年3月7日及同月9日在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荄文胜路分社分别贷款30万元及27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2015年3月19日与李红梅结婚。认定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及转款凭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兴国向原告周虎借款37万元逾期未归还事实成立,被告陈兴国对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予以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兴国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及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兴国在外的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故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红梅应当作为陈兴国的配偶向原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兴国辩称向原告周虎支付了1.5万元资金利息的主张,因无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催收借款所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无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第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兴国、李红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周虎偿还借款人民币37万元及资金利息(从2015年6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6880元,减半收取3440元,保全费2420元,共计5860元,由被告陈兴国、李红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邱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玉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