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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三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许雪平与王红、李宗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许雪平,李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三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无业。委托代理人赵冉冉,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雪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宗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职工。上诉人王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4)肥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红的委托代理人赵冉冉,被上诉人许雪平,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宗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8日10时许,被告李宗强驾驶鲁J×××××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边家院镇工业园南北路由北向南行至边家院镇工业园十字路口,与由东向西左转弯的原告许雪平驾驶的鲁J×××××号轿车碰撞肇事,致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李宗强驾车逃逸,于2014年4月10日查获。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J20144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宗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雪平无责任。经本院委托,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对原告的鲁J×××××号车损失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泰华信价鉴字(2014)第2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评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7919元。原告支付鉴证费2000元。原告提交马某书写的证明一张证实其支付拖车费8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鲁J×××××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王红。该车肇事时在被告平安保险泰安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李宗强系被告王红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王红与被告平安保险泰安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免责条款被告平安保险泰安公司已告知投保人王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宗强驾车与原告许雪平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许雪平的车辆受损,肥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宗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雪平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该鉴定主体资质合法,程序正当,对该事务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拖车费,原告提交马某书写的证明一份,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因鲁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泰安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泰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雪平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王红与被告平安保险泰安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免责条款被告平安保险泰安公司已告知投保人王红。被告李宗强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约定,对原告商业险限额内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泰安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宗强系被告王红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27919元(车辆损失27919元+鉴定费2000元-交强险2000元)应由被告王红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许雪平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二、被告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许雪平各项损失共计27919元。三、驳回原告许雪平对被告李宗强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许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由被告王红负担557元,原告许雪平负担28元。上诉人王红不服原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无充分证据认定上诉人王红与被上诉人李宗强系雇佣关系。一审法院以“行驶证”和“肥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笔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宗强存在雇佣关系,但这两份证据不充分。通过“行驶证”载明的信息,仅能证实鲁J×××××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系上诉人。询问笔录对双方系雇佣关系的叙述也仅有公安机关对被上诉人李宗强询问时这么一句话。不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宗强存在雇佣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李宗强存在逃逸行为是错误的。本案事故的发生是被上诉人许雪平从后方撞击的被上诉人李宗强的车辆,被上诉人李宗强是看自己车辆没有大碍的情况下遂驾车离去的,其离开并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被上诉人许雪平的车追尾,责任在被上诉人许雪平,被上诉人李宗强不构成逃逸行为。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泰安公司对于肇事逃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承担免责条款,告知了上诉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泰安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依法改判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27919元由被上诉人李宗强、平安保险泰安公司承担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许雪平、平安保险公司泰安公司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宗强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发生事故时,被上诉人李宗强驾驶鲁J×××××号轻型厢式货车从边院镇上诉人的仓库和业务员去马埠村送货。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一份上诉人与武文焕签订的车辆承包协议,被上诉人许雪平及平安保险泰安公司对承包协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武文焕个人身份信息不清。上诉人在投保时声明,确认收到了保险条款,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泰安公司已向上诉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作了明确说明,上诉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王红与被上诉人李宗强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被上诉人李宗强是否存在逃逸行为;三、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泰安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从查明的事实看,鲁J×××××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上诉人王红,二审中上诉人王红虽提交了其与武文焕签订的车辆承包协议,但被上诉人许雪平及平安保险泰安公司均对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武文焕个人身份信息不清,上诉人王红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武文焕之间的承包关系,故对上诉人王红主张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李宗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从上诉人王红的仓库去马埠村运送货物的途中发生的,应认定其从事的是雇佣活动,因此上诉人王红对被上诉人李宗强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王红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李宗强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本案被上诉人李宗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也未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原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是驾车逃逸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泰安公司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已告知上诉人王红,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泰安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5元,由上诉人王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献武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梁丽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申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