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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0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马淑君、衣欣等与郭凤满、冯善有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凤满,冯善有,马淑君,衣欣,衣财荣,大连酉泉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10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凤满,系大连酉泉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厂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善有,系大连酉泉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德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淑君,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衣欣,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衣财荣,系退休干部。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车家明,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才慧杰,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大连酉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龙王庙村。法定代表人:冯善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楠,系该公司销售部经理。原审原告马淑君、衣欣、衣财荣诉原审被告郭凤满、冯善有、大连酉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酉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郭凤满、冯善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凤满、冯善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德礼,被上诉人马淑君、衣欣、衣财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才慧杰,原审被告大连酉泉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淑君、衣欣、衣财荣一审诉称:2012年4月1日三被告向原告马淑君及衣庆波(衣庆波是原告马淑君的丈夫、原告衣欣的父亲,原告衣财荣的儿子,现已死亡)借款520000元,每月利息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而后三被告承诺在2013年6月30日将520000元一次性还清。期限届满后,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5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月20000元)。被告郭凤满一审辩称:实际借款金额是500000元,原告提供的借条是我受原告逼迫的情况下写的。被告冯善有一审辩称:我是通过中间人认识的衣庆波,2012年4月1日与衣庆波协议向其借款500000元,约定每月偿还20000元利息,借款期限到2013年11月30日,这期间我都是通过中间人按月向衣庆波偿还了利息,借款到期后由于我本金没有偿还,原告为防止我以后不还,所以又签了一份借条,借条当中原告把我们之前约定最后一个月20000元的利息加在了本金当中变成了520000元,这份借条签的时候我在看守所,借条未经我本人签字,对该借条我不予认可,借款当时双方约定只借半年,以后对于利息问题双方应重新商定,原告要求我继续按照每月20000元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原告应当提供2012年4月1日当时的借款协议,否则对该借款我不予认可。被告酉泉公司一审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宜我公司不知情,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虽加盖了我公司印章,但该行为未经我公司授权,该借款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马淑君系衣庆波妻子,衣欣系衣庆波女儿,衣财荣系衣庆波父亲,衣庆波于2014年1月16日死亡。被告郭凤满、冯善有系夫妻关系,二人经案外人介绍认识衣庆波,于2012年4月1日向衣庆波协议借款,约定利息每月20000元,2012年末还款。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马淑君向被告郭凤满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借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凤满、冯善有未能偿还借款本金,2012年12月30日,被告郭凤满重新向衣庆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衣庆波人民币520000元(伍拾贰万元整),用款时间半年(从2012年12月30日-2013年6月30日),在2013年6月30日,520000元钱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处由郭凤满本人签字,同时郭凤满代冯善有于借条上签字,并加盖冯善有印章以及大连酉泉食品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4月衣庆波去世后,被告郭凤满应原告马淑君要求,于借条上“衣庆波”下方填写“马淑君”。借条签订后,衣庆波未再向三被告支付过款项。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三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郭凤满未向衣庆波出具被告大连酉泉食品有限公司授权其代为签署借款协议的委托书。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衣庆波与郭凤满、冯善有订立了书面借款合同,衣庆波依约提供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三原告作为衣庆波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案涉债权。郭凤满、冯善有于2012年4月1日与衣庆波签订借款协议,衣庆波于当天提供借款500000元,2012年12月30日,郭凤满重新向衣庆波出具借条,虽然借条未经冯善有本人签字,但由于双方均认可4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还款期届满后,郭凤满、冯善有未偿还借款本金,郭凤满重新向衣庆波出具的借条系对4月1日的500000元借款还款期做出延展,因此被告冯善有、郭凤满均有义务依据该借条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酉泉公司虽于2012年12月30日的借条上加盖印章,但该印章系郭凤满加盖,由于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冯善有、郭凤满,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郭凤满加盖酉泉公司印章的行为经酉泉公司授权,故原告主张被告酉泉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衣庆波依据双方借款协议仅向原告提供借款500000元,因此双方实际借款额即为5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借条偿还借款5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请,由于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对于案涉借贷关系权利义务的重新约定,该借条当中未约定利息,故该笔借款自2012年12月30日起应当视为无息借款,故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郭凤满、冯善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淑君、衣欣、衣财荣偿还借款50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淑君、衣欣、衣财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凤满、冯善有负担。郭凤满、冯善有上诉的请求及理由是:酉泉公司实际使用了案涉借款,其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按每月20000元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扣除利息部分,现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280000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又称500000元借款全部还清,所以借条撕毁,而本案借条中约定的520000元借款根本没有实际履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作出正确判决。马淑君、衣欣、衣财荣二审答辩认为:二上诉人对于借款事实一、二审陈述不一致,一审过程中冯善有本人出庭并陈述了是2012年4月1日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0元,在借款到期后由于本金没有偿还因此在2012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又打了借条,借款期限是从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上诉人陈述的事实与其上诉状记载的事实不相符,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写的是自2012年4月至2013年11月20个月时间里上诉人共给付被上诉人400000元,现又陈述500000元全部偿还了,本身陈述互相矛盾。客观事实是,在2012年4月1日马淑君通过交通银行帐户向郭凤满账户转账5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是2012年12月底,但是到约定还款期限之后郭凤满和冯善有并没有偿还借款,因此在2012年12月30日郭凤满和冯善有又打了借条写的是借款520000元,并且此时加盖了酉泉食品公司的印章,二上诉人的陈述互相矛盾。另,酉泉公司应该与郭凤满、冯善有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而不是单纯由酉泉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理由是2012年12月30日借条中不仅有郭凤满、冯善有的签字,还有酉泉公司的印章,该印章是真实的,无论酉泉公司是否授权郭凤满加盖印章,酉泉公司都应该共同承担还款义务。酉泉公司述称:本公司没有收到款项,包括董事长名下和公司帐面都没有收到钱,所以我们不承担还款义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二上诉人二审提供一份收条,拟证明二上诉人借款时将房屋产权抵押,后借款还清后该条收回。被上诉人马淑君、衣欣、衣财荣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收条上并无被上诉人马淑君、衣欣、衣财荣的签字,亦未体现出抵押字样,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二上诉人二审中对借款事实及借条的形成过程与一审陈述相矛盾,现认为其已经还清欠款,但并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二上诉人偿还借款5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对二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酉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二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陈述酉泉公司的印章未经过该公司授权,法定代表人冯善有的印章也没有经过冯善有授权,冯善有的签字为郭凤满代签,结合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二上诉人主张酉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对二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上诉人郭凤满、冯善有未预交),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学超审 判 员  王 虹代理审判员  王 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