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魏某与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魏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谈志全,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刘长新,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某与被告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谈志全、被告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禹某乙。由于我们是父母包办婚姻,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差异逐渐暴露出来,无法沟通和交流,没有建立起真实的感情,自2015年春节以来已经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鉴于此,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魏某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审查表、户籍资料。被告禹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们结婚多年,是有夫妻感情的,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禹某甲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与被告禹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禹某乙,现已成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合法手续领取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虽然近期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为双方家庭和子女的长远利益着想,加强沟通和交流,双方之间的感情裂痕还是能够弥合的。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魏某与被告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翁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