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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尚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00152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男,1991年10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汉族,无业,住安阳市文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底某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尚某与赵某某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新坝集镇川江路的金银加工店,盗窃银饰、玉石162件,价值5145元。2、尚某、赵某某为到蚌埠市龙子湖区胜利东路利源珠宝店行窃,隐藏在二楼屋顶西侧的简易房内,2015年1月24日19时许,赵某某至旁边奶粉店盗窃二罐“爱+”牌奶粉食用,价值516元。同年1月25日19时许,珠宝店关门,后尚某发现赵某某躺在该店二楼楼梯口,头部流血不省人事,尚某逃离现场,赵某某医治无效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主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尚某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新坝集镇川江路,将被害人喻某经营的金银加工店的卷闸门锁剪断,盗得银饰、玉石合计价值5145元。二、被告人尚某与赵某某为到蚌埠市龙子湖区胜利东路风动厂附近的利源珠宝店伺机行窃,遂于2015年1月24日凌晨1时许,隐藏在该店二楼屋顶平台西侧的简易房内。当日19时许,至旁边“好妈妈宝宝”店窃得贝因美“爱+”金装奶粉二罐(价值516元)食用。同年1月25日18时30分许,利源珠宝店无人后将屋顶石棉瓦掀开,待尚某下到该店,发现赵某某躺在楼梯口,头部流血且不省人事,尚某遂报警,将在扬州市盗得的玉石(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喻某)放在该店二楼卧室床单下后逃离现场,赵某某经医治无效死亡。另查实,被告人尚某归案后除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外,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尚某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喻某4445元、“好妈妈宝宝”店经营者王传莉516元,喻某、王传莉已对尚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建议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平面及方位示意图、扣押清单、领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病历,证人程某、代某甲、蒋某、苑某、翟某的证言,被害人喻某、崔某、代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56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系流窜作案,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并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艳代理审判员  韩继领人民陪审员  顾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