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官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大石桥市虎庄镇前坎村村民委员会与大石桥宏昌源矿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官民初字第00004号原告:大石桥市虎庄镇前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坎村委会)。代表人:曹洪波,该村委会主任。被告:大石桥宏昌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源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凤梅,该公司经理。原告前坎村委会与被告宏昌源矿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表人曹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昌源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前坎村委会诉称:2004年3月24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曹立刚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南面荒山70���承包给被告建厂使用,承包期限10年,承包金每年10000元,每年的承包金一次交齐。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承包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依约交纳了第一年承包金。2004年4月7日,被告将原登记的“大石桥聚龙冶矿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现在的名称,并且,曹立刚不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该承包地被营口大石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收动迁,双方因不可抗力而终止合同。在此之前,被告拖欠原告2009年和2011年两年承包金20000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租金20000元及支付违约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宏昌源矿业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4日,原告前坎村委会与被告宏昌源矿业公司(更名前为大石桥聚龙冶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集体所有的位于前坎村南面荒山70亩承包给被告建厂使用;承包期限10年,自200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承包金每年10000元,每年的承包金一次交齐,每年的12月25日前交下一年的承包金,第一年的承包金以合同签定之日起交付;双方任何一方不得随意终止合同,如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和国家政策改变的情况下可终止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承包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依约交纳了第一年的承包金及部分年份的承包金。2012年初,双方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被告拖欠原告2009年和2011年两年承包金20000元未付。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却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租金20000元及自违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2004年4月7日,被告更名为现在的名称,并且,曹立刚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2011���9月16日,被告与营口大石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动迁补偿协议,2012年1月9日,被告归还原告土地,双方即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但未书面解除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土地承包协议、收据、情况说明、工商档案材料、调查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应为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逐年支付租金,未能完全履行租赁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被告应当在2008年12月25日前交纳2009年的承包金10000元及在2010年12月25日前交纳2011年的承包金10000元,双方于2012年1月9日终止合同时,被告应当于当月付清全部租金。因被告未与原告对帐,亦未提供��付租金的数额,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9年和2011年两年的租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违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石桥宏昌源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石桥市虎庄镇前坎村村民委员会租金20000元。并自2008年12月26日和2010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各支���本金10000元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7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0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文伟审判员 昝立宾审判员 曹洪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耿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