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天商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陆鸿光与丁仲杨、浙江风神护栏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鸿光,丁仲杨,浙江风神护栏有限公司,许雪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513号原告:陆鸿光。委托代理人:陆德将,浙江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仲杨。被告:浙江风神护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尚进。被告:许雪娟。原告陆鸿光与被告丁仲杨、浙江风神护栏有限公司、许雪娟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鸿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德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仲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风神护栏有限公司、许雪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鸿光诉称:2011年10月,原告向被告丁仲杨名下的浙江风神护栏有限公司出资225万元,成为该公司股东。原告转让其股份给丁仲杨从而退出公司。因丁仲杨资金紧张无法立即支付对价,丁仲杨出具欠条约定:丁仲杨应返还原告本金150万元(2014年6月底还款50万元,2014年12月底还款50万元,2015年6月底还款50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一分计算利息。被告浙江风神护栏有限公司、许雪娟作为连带保证人。然而三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欠款或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追讨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丁仲杨支付欠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利率10‰计算);2.被告浙江风神护栏有限公司、许雪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丁仲杨辩称:写了欠条后,双方进行口头约定赚钱了按照欠条内容付款,赚不来就延迟还款。出具欠条时,没有加盖浙江风神护栏有限公司的公章,当时我要求原告与许尚进本人联系,因为以后浙江风神护栏有限公司要转给许尚进。被告浙江风神护栏有限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该欠条所写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而根据《变更登记情况》表,从2011年10月25日到2013年11月21日,浙江风神护栏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陆鸿光,故欠条签订之日2013年9月30日,浙江风神护栏有限公司的公章在法定代表人陆鸿光的管理之下。根据担保人许雪娟所述,该欠条签订之时,并未盖有浙江风神护栏有限公司的公章,故该欠条公章应为后来在被告浙江风神护栏有限公司、许雪娟不知情情况下加盖。本案与现在的浙江风神护栏有限公司无关。被告许雪娟未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陆鸿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9月30日的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丁仲杨欠款150万元及被告浙江风神护栏有限公司、许雪娟担保的事实。2.工商变更登记一份,拟证明本案主张债权来源是公司股东债权的转让。3.短信息一组(原载体手机一只),拟证明被告陈述的备忘录增加的条款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丁仲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双方在2015年6月27日重新达成还款协议,原告同意延期到2018年12月份还款,短信中回复说已经知道,是指原告已经向本院起诉,法院已经通知。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丁仲杨向本院提交了备忘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在2015年6月27日重新达成还款协议,原告同意延期到2018年12月份还款,原件在原告手里。对被告丁仲杨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这份备忘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个备忘录并不是双方当面达成意见,真实的情况是,备忘录打印的文字内容打印好后原告签字,再委托许增长到被告丁仲杨处进行催讨,而且当时说好本案欠条中债务人、担保人重新延续。2015年6月26日许增长到了江苏,被告丁仲杨在备忘录上增加了条款,当时许增长拍照把条款发给原告,原告不同意,当时就进行否认,被告说7月初回来重新协商,原告同意7月初双方重新协商。被告许雪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许雪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欠条,能够证明原告将其持有的浙江风神护栏有限公司的股权以150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丁仲杨,由被告浙江风神护栏有限公司、许雪娟担保的事实;原告的证据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短信息,能够证明原告对被告丁仲杨在备忘录上增加条款未予以认可,双方约定在2015年7月初重新协商;被告丁仲杨的证据备忘录复印件,原件为原告持有,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证据短信息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无法证明原告同意将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时间延迟到2018年12月前。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陆鸿光将其持有浙江风神护栏有限公司的股权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丁仲杨,被告丁仲杨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2014年6月底支付50万元,2014年12月底支付50万元,2015年6月底支付50万元,自2014年1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每月结算,被告浙江风神护栏有限公司、许雪娟在欠条上分别加盖公章、签字提供担保,欠条上未载明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此后,被告丁仲杨未支付转让款。2015年6月25日,原告陆鸿光出具备忘录一份,要求被告丁仲杨确认“截止2015年6月底,丁仲杨共欠陆鸿光人民币177万元,其中欠款本金150万元、利息27万元,并且就该177万元按月利率10‰计算利率至本息付清日止”;2015年6月27日,被告丁仲杨在备忘录上签字,但在备忘录上同时注明“增加条款,股资护栏厂的(¥150万元人民币)加利息(¥27万元)延迟到2018年12月前归还,以后不算利息”,对该增加条款内容,原告陆鸿光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双方约定在2015年7月初再进行协商,但此后双方并未在7月初就此进行协商。另查明:被告浙江风神护栏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29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许尚富、丁仲杨分别持有20%、80%的股权,法定代表人为丁仲杨,公司住所地为天台县白鹤镇澄村工业区;2011年10月25日,股东变更为陆鸿光、丁仲杨、张荣,分别持有公司45%、45%、10%股权,法定代表人由丁仲杨变更为陆鸿光;2013年11月21日,股东变更为许雪娟、许尚进,分别持有公司20%、80%股权,法定代表人由陆鸿光变更为许尚进;2014年5月5日,公司住所地变更为天台县福溪街道幸福村。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浙江风神护栏有限公司为原告陆鸿光与被告丁仲杨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是否有效;二、本案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时间是否已延迟到2018年12月前归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关于被告浙江风神护栏有限公司为原告陆鸿光与被告丁仲杨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是否有效问题。本院认为,浙江风神护栏有限公司的该担保行为无效,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浙江风神护栏有限公司为内部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行为,实际是以公司资产担保股权转让款的实现,即意味着在受让股东被告丁仲杨不能支付转让款的情形下,公司应向转让股东原告陆鸿光支付转让款,一旦需要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实质上将发生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情形,但这种公司回购股权显然与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和立法精神相悖,从而将导致转让股东原告陆鸿光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的后果。其次,公司资产为公司所有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公司法规定股东必须向公司缴纳其认缴的注册资本金数额,公司必须在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注册资本金及股东认缴情况公示,在未经公司注册资本金变动及公示程序的情形下,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资产清偿其债务构成实质上的返还其投资。若浙江风神护栏有限公司为陆鸿光和丁仲杨之间的股权转让承担担保责任后,等同于向陆鸿光退还出资,公司的资本将会不当减少,有损公司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再者,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本案股权转让发生时,浙江风神护栏有限公司只有两名股东,即转让方原告陆鸿光与受让方被告丁仲杨。浙江风神护栏有限公司为受让股东丁仲杨提供担保,属于公司法规定的为股东提供担保,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丁仲杨对该担保事项没有表决权,同时原告陆鸿光作为担保的实际权利人显然存在利害关系,其理应无权参加表决。因此,该担保事项不存在有表决权的股东,浙江风神护栏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不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综上,浙江风神护栏有限公司为原告陆鸿光与被告丁仲杨之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行为,既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也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资本规制的宗旨,应确认为无效,被告浙江风神护栏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关于本案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时间是否已延迟到2018年12月前归还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丁仲杨抗辩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时间延迟到“2018年12月前”所依据的是备忘录的增加条款,但从原告发给被告丁仲杨的短信息可以确认,原告并未认可延期付款,双方约定在2015年7月初就此再进行协商,但此后双方并未就此进行协商,更不用说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该“增加条款”系被告丁仲杨单方意思表示,系要约行为,原告并未予以承诺,对原告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就股权转让款仍应按被告丁仲杨于2013年9月30日出具的欠条约定履行。本院认为,被告丁仲杨尚欠原告陆鸿光股权转让款15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丁仲杨应该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丁仲杨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丁仲杨支付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并自2014年1月1日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前述分析,被告丁仲杨抗辩股权转让款付款时间已延迟到2018年12月前,无事实依据,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许雪娟为本案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5年6月30日起六个月,原告起诉日期为2015年7月7日,保证期间并未超过,因此,被告许雪娟应对被告丁仲杨未付的股权转让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仲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鸿光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10‰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许雪娟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陆鸿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70元,减半收取10435元,由被告丁仲杨、许雪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087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邵振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邵斌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