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执字第5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田沛花与肖振华离婚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沛花,肖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惠执字第562-1号申请执行人田沛花,女,1971年3月4日出生,回族,系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肖振华,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系神化宁煤集团石嘴山金能煤业公司职工。申请执行人田沛花与被执行人肖振华离婚纠纷一案,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2014)石惠民初字第44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田沛花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肖振华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田沛花案件款100000元,被执行人肖振华已履行10000元,未履行标的90000元。由于申请执行人田沛花与被执行人肖振华达成和解协议,自2015年8月开始,每月5日前支付给申请人500元,直至付清。申请执行人田沛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2014)石惠民初字第446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90000元。(若被执行人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或权利承受人可随时持本裁定书到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窦德亮审判员 尹国玉审判员 马占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双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