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宁波国丰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施祈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宁波国丰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施祈如,朱庆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204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代表人:涂咸阳。委托代理人:王向宇,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国丰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庆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施祈如。被告:朱庆伙。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告宁波国丰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施祈如、朱庆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向宇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信达公司以被告国丰公司等未归还借款为由,现诉请判令:1.被告国丰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及复利666671.85元,合计10666671.85元(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13年5月15日,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10000000元,利息666671.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分别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2.原告对被告施祈如名下的厂房和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慈房权证2010字第××号、第××号、第006935号、第××号、第006938号、第××号、第006940号、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慈国用(2××0)第202112号、第202114号、第202106号、第202108号、第202111号、第202110号、第202107号、第202109号]进行处置所得价款在上述第1项请求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朱庆伙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2年5月18日。二、借款金额:被告国丰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新城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借款10000000元。三、约定利息:借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即7.216%,合同期内不调整利率,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贷款逾期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四、款项交付:2012年5月18日,交通银行发放借款10000000元给被告国丰公司。五、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六、担保情况:被告施祈如为被告国丰公司的债务向交通银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施祈如名下的坐落于慈溪市崇寿镇中和路1-3号(中城家苑)、5-7号、27-29号、43-45号、永清北路307号(中城家苑)、305号、317号、347号的房地产,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1000000元。交通银行取得证号为慈房他证2××0字第006832号、第006833号的房屋他项权证。被告朱庆伙为被告国丰公司的债务向交通银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8500000元,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七、还款期限: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15日。八、还款情况:被告国丰公司仅足额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20日,并于2014年2月18日、5月12日分别归还借款本金14000元、7200元。九、尚欠本息:被告国丰公司尚欠本金9978800元,截至2013年5月15日的利息473048.88元、复利10935.45元。十、其他相关事实:2014年6月24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原告取得相关的全部从权利。2014年8月26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原告共同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要求本案债务人及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放款记录)、借款凭证(借据)、欠息情况查询、债权转让协议、报纸公告,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告另外提交的催款通知书及EMS快递单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国丰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违约责任。被告施祈如为被告国丰公司的债务向交通银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对其提供的抵押物在双方约定的11000000元最高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朱庆伙为被告国丰公司的债务向交通银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在双方约定的38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交通银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双方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应视为原告向债务人及担保人进行了通知及催收,故原告取得本案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原告诉请主张的10000000元本金、截至2013年5月15日的利息和复利合计666671.85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国丰公司应支付的借款本息应为本金9978800元、截至2013年5月15日的利息473048.88元、复利10935.45元,原告自愿主张之后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以年利率9.9%计算,不损害被告方的合法利益,本院予以照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国丰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9978800元、截至2013年5月15日的利息及复利483984.33元、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9978800元、利息473048.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分别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二、若被告宁波国丰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对被告施祈如提供抵押的慈房他证2××0字第006832号、第00683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在11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朱庆伙在385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宁波国丰钢铁销售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国丰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5800元,由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担1185元、被告宁波国丰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施祈如、朱庆伙共同负担846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骏人民陪审员 孙钊森代理审判员 杨 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邹燕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