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三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广西桂平市奔马运输有限公司与陆发钦、甘志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三终字第8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陆发钦。上诉人(一审被告)甘志芳。上诉人(一审被告)陆辉翔。上诉人(一审被告)陆婧妮。上诉人(一审被告)陆均翔。上诉人(一审被告)陆婧娟。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桂平市奔马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平市西山镇岭头村。法定代表人陈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远业,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凤泉。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巧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甲。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乙。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粱巧予,身份情况同上,系二人的母亲。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50号。代表人杨亦武,该分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陆发钦、甘志芳、陆辉翔、陆婧妮、陆均翔、陆婧娟因与被上诉人张凤泉、梁巧予、张某甲、张某乙、广西桂平市奔马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马公司”)、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2日11时5分许,张志远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4省道由梧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77KM+900M(平南县大安镇动界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刘平驾驶属奔马公司所有的桂R×××××号大型卧铺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陆永、韦耀芳当场死亡、张志远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梁巧予、张某甲、张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张志远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平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桂R×××××号车被交警扣押至2014年9月19日(共37天),后在桂平市长宏汽车维修厂维修10天。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桂平支公司定损后,奔马公司支出了车辆维修费10270元。另外奔马公司已支付桂R×××××号车的施救费2500元、检测费110元。在庭审中,奔马公司举证证实桂R×××××号车正常期间每班载客30人。到庭的当事人认可奔马公司停运损失时间为10天,每座每天按119元计算。另查明,粤T×××××号车登记车主是陆永,张志远与陆永是朋友关系,双方居住地较近,因陆永没有驾驶证,该车经常由张志远驾驶。事故当天,陆永夫妻回平南县老家,张志远一家人回武宣县探望其岳父母,因此,粤T×××××号车由张志远驾驶。粤T×××××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停运损失免除赔偿责任。经生效的(2014)平民初字第1891、1908号民事判决确认:张志远承担事故的75%责任,刘平承担事故的25%责任。张凤泉、梁巧予、张某乙、张某甲是张志远的法定继承人;陆发钦、甘志芳、陆辉翔、陆均翔、陆婧妮、陆婧娟是陆永的法定继承人。一审法院认为,奔马公司的合法损失如下:1.维修费10270元、施救费2500元、检测费11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2.停运损失,因奔马公司的桂R×××××号车属于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事故责任人赔偿车辆因交通事故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对于原告主张交警扣押车辆期间的停运损失,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事故时不是运输旺季,按照每班23人、每座119元的标准,计算10天,停运损失共为27370元。综上,奔马公司的总损失为40250元。对于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应由张志远承担75%责任,刘平承担25%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因张志远与陆永是朋友关系,且事故发生之日陆永夫妇是随车回平南县,因此应认定事故当天张志远是无偿为陆永驾驶车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车辆所有人陆永对帮工人张志远在帮工活动中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陆永在事故中已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粤T×××××号车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及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奔马公司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奔马公司的余下损失38250元,由陆永的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奔马公司请求张凤泉、梁巧予、张某乙、张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赔偿2000元给广西桂平市奔马运输有限公司;二、陆发钦、甘志芳、陆辉翔、陆均翔、陆婧妮、陆婧娟在继承陆永遗产范围内赔偿38250元给广西桂平市奔马运输有限公司;三、驳回广西桂平市奔马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3元,由奔马公司负担2393元,陆发钦、甘志芳、陆辉翔、陆均翔、陆婧妮、陆婧娟负担300元。上诉人陆发钦、甘志芳、陆辉翔、陆婧妮、陆均翔、陆婧娟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故时张志远是为陆永无偿帮工并非事实。事实上是张志远、陆永及其妹夫等人在广东一起从事装修工程工作,因工作需要用车,就由陆永购买了粤T×××××号车,因陆永未取得驾驶资格,该车平时是由其妹夫驾驶,偶尔由张志远使用。事故前,张志远一家人决定到广西武宣县看望其岳父母,因人多坐班车麻烦且费用贵,就借用陆永的车辆。又因陆永夫妇亦打算回平南老家,张志远就提议陆永夫妇跟车回平南,路上的车辆加油费亦是张志远负担,因此本案中陆永夫妇是顺路跟车而并非要求张志远专程接送,应当属于好意同乘而非义务帮工关系。一审法院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奔马公司的损失应由张志远的继承人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张志远是为陆永帮工的认定,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奔马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凤泉、梁巧予、张某甲、张某乙未提出答辩意见。一审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举出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奔马公司的经济损失应由谁赔偿。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奔马公司的停运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侵权人应赔偿被侵权人依法从事经营性活动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因此奔马公司主张停运损失具有法律依据。但是,法律规定的合理停运损失应指被侵权人通常情况下的车辆营运利润,而非指被侵权人包括运营成本在内的经营总收入。因此,一审法院按照每座乘客的票价,并按通常情况下每班23名乘客计算停运损失不当,该计算方法计算的是桂R×××××号车停运期间的总收入,并非停运期间的利润损失。对于车辆的停运损失,应综合考虑奔马公司的运营成本、运营能力、近期平均利润等具体情况合理确定。其次,对于奔马公司的损失应由各方当事人如何分担问题。因陆永所有的粤T×××××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奔马公司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及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的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虽然粤T×××××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第三者车辆的停运损失,但是并不免除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车辆的维修费用、施救费用及检测费的赔偿责任。因此奔马公司桂R×××××号车的维修费、施救费、检测费共12880元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0880元,因张志远仅承担75%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160元。奔马公司的停运损失应由粤T×××××号车方按照75%的比例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仅赔偿奔马公司2000元,其余不足部分全部由陆永赔偿错误。再次,对于张志远与陆永是否为无偿帮工关系问题。本院认为,无偿帮工指帮工人不收取被帮工人报酬,无偿从事帮工活动的行为,帮工人从事帮工活动的目的是纯为被帮工人的利益。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志远搭载陆永夫妇并非是纯粹为了送陆永夫妇回平南,而是因为张志远一家人要回武宣县其妻子老家,因途径平南县,且车辆属于陆永所有,基于朋友关系,顺路免费搭乘陆永夫妇回平南老家。张志远的搭乘行为虽是免费,但并非纯粹为了搭载陆永夫妇回平南的目的,一审法院认定张志远搭乘陆永是无偿帮工关系不当。退一步而言,即使张志远是为陆永无偿帮工,因张志远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亦应该与被帮工人对赔偿权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全部由陆永负担对奔马公司的赔偿责任错误。虽然张志远与陆永之间不是无偿帮工关系,但是从交通事故风险开启、风险控制及运行利益归属分析,张志远作为车辆驾驶人虽是事故风险的直接控制人,但陆永作为粤T×××××号车的所有人及搭乘人,其即对事故风险的开启亦具有控制力及享有车辆的运行利益,因此,基于公平正义原则,对于保险公司赔偿后奔马公司不足部分的损失,应按75%的比例由张志远与陆永各承担50%,又因陆永、张志远均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因此其二人应负担的赔偿责任分别应由二人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二人遗产范围内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有上述不当之处,但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奔马公司的停运损失、保险公司应负担的赔偿责任及粤T×××××号车方应负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均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院对一审判决的上述不当仅予指正而不予变更。一审判决确认奔马公司的停运损失为38250元正确,该损失依法应由张志远、陆永的继承人分别在继承二人遗产范围内各赔偿奔马公司19125元。综上,上诉人提出张志远不是义务帮工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其是好意同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平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平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陆发钦、甘志芳、陆辉翔、陆均翔、陆婧妮、陆婧娟在继承陆永遗产范围内赔偿广西桂平市奔马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19125元;三、张凤泉、梁巧予、张某甲、张某乙在继承张志远遗产范围内赔偿广西桂平市奔马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19125元;四、驳回上诉人陆发钦、甘志芳、陆辉翔、陆均翔、陆婧妮、陆婧娟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93元,由广西桂平市奔马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93元,由陆发钦、甘志芳、陆辉翔、陆均翔、陆婧妮、陆婧娟负担150元,由张凤泉、梁巧予、张某甲、张某乙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6元,由陆发钦、甘志芳、陆辉翔、陆均翔、陆婧妮、陆婧娟负担378元,由张凤泉、梁巧予、张某甲、张某乙负担37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施军勇审判员马荣兴代理审判员陆志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黄延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