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蒋庆林与陈黎明、蒋海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庆林,陈黎明,蒋海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158号原告蒋庆林,工人。被告陈黎明,工人。被告蒋海媛,无业。原告蒋庆林诉被告陈黎明、蒋海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庆林,被告蒋海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庆林诉称,被告陈黎明经王玉萍介绍与原告相识,被告陈黎明分别于2012年12月26日和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和13万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400元和2600元,并由陈黎明分别写了借条。被告陈黎明利息支付到2014年8月26日,本金归还8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被告陈黎明系婚姻期间借款,其配偶蒋海媛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约定利息(从2014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蒋海媛辩称,我与陈黎明是再婚,陈黎明的这些借款我不知情,我也晓不得陈黎明用去做什么了。我一直与陈黎明失去了联系,这些借款与我无关。被告陈黎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黎明经王玉萍介绍与原告相识,被告陈黎明分别于2012年12月26日和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和13万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400元和2600元,并由陈黎明分别写了借条。被告陈黎明利息支付到2014年8月26日,本金归还8万元。被告蒋海媛对被告陈黎明上述借款不知情,被告陈黎明的上述借款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蒋庆林与被告陈黎明自愿借贷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陈黎明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蒋海媛对被告陈黎明上述借款不知情,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陈黎明的上述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蒋海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黎明偿还原告蒋庆林借款本金17万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蒋庆林对被告蒋海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财产保全费4300元,由被告陈黎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闫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覃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