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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2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陈智英与苏天元、羊小玲、四川瑞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2400号原告:陈智英,女,汉族,住三台县潼川镇,现住三台县北坝镇。委托代理人:高大勇,男,汉族,住三台县北坝镇,系原告朋友。被告:苏天元,男,,汉族,住三台县潼川镇,现住三台县北坝镇。被告:羊小玲,女,汉、族,住三台县潼川镇,系苏天元之妻。被告:四川瑞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台县潼川镇。法定代表人:苏天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伏洪安,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智英与被告苏天元、羊小玲、四川瑞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羊衣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大勇和被告四川瑞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伏洪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天元、羊小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智英诉称:2013年12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得人民币300000元,由被告四川瑞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担保,并约定月息2%,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2014年3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仍由四川瑞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担保,并约定月息2%,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9日。被告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第一次借款还款期限一并延至2014年6月29日,该两次借款除部分支付现金外,大部分系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被告。两次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未果。2015年3月28日,被告将两次借款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得原告现金人民币600000元,约定月息为2%,并承诺2015年6月30日还款,担保人仍为四川瑞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本付息,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由四川瑞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天元、羊小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四川瑞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辨称:我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苏天元两笔借款表示认可,但该两笔借款金额应当以转款凭证上载明的数额确定为本金即528000元,从两笔借款的借据看,我公司认为苏天元与原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2%,原告方在借款给苏天元当月即扣除利息72000元,该利息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应当按照银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并不得超过4倍,且利息计算时间应当从2015年3月29日起。对于我公司的担保,应当有股东决议。综上,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客观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天元分别于2013年12月21日、2014年3月30日向陈智英出具借条借得人民币300000元、300000元,该两张借条除约定的还款期限不一致外,担保人均为四川瑞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和谢勤广,该两笔借款陈智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苏天元528000元、支付现金72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在催收借款未果的情况下,苏天元于2015年3月28日再次重新向陈智英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于2013年12月21日及2014年3月31(30)日两次共计借到陈智英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600000元),约定月息2%,因现未按时还款,现再次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本息;担保单位四川瑞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另查明苏天元、羊小玲系夫妻关系。借款再次到期后陈智英催收未果遂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资料、苏天元、羊小玲夫妇结婚登记信息、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苏天元、羊小玲夫妇虽未出庭应诉,但担保人四川瑞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苏天元出具借条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借给苏天元的借款人民币6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528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72000元,而四川瑞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苏天元已支付利息的事实存在,况且2015年3月28日苏天元重新出具的借条载明的本金也是600000元,其约定的利率亦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四川瑞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亦加盖印章予以担保,只是未约定担保方式而已,故苏天元应当偿还陈智英人民币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并从2015年3月29日起按照月息2%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该款亦应当由四川瑞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因苏天元、羊小玲系夫妻关系,苏天元在所出具的借据上并未声明系其个人借款,与其妻无关,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苏天元、羊小玲应当共同偿还陈智英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陈智英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苏天元、羊小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陈智英偿还人民币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9日起按照月息2%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此款由被告四川瑞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为4900元,由苏天元、羊小玲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900元,在执行中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羊衣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义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