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执字第4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叶卫国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叶卫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黄浦执字第4477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黄浦执字第4477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原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郑志扬。被执行人叶卫国,男,1961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本院在执行(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4818号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原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叶卫国信用卡纠纷一案,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严格依法执行。现由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48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顾剑东审判员 吴 刚审判员 吴昊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姜文栋审判长 顾剑东审判员 吴��审判员 吴昊罡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江溶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