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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刑抗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刑事决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传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再 审 决 定 书(2015)淄刑抗字第9号抗诉机关: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徐传宝,无业,现在淄博监狱服刑。原审被告人徐传宝强制猥亵妇女罪一案,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3)张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徐传宝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赔偿受害人翟凤娟135448.3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8月10日,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淄检刑申抗[2015]第1号刑事抗诉书,认为:被告人徐传宝的犯罪行为分别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和故意伤害罪,应当数罪并罚。但原审判决仅对原审被告人徐传宝所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未对故意伤害罪进行定罪量刑,属于定性错误,并导致量刑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提出抗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抗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如下:一、本案指令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