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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源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刘文敬与王来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敬,王来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源民初字第126号原告(反诉被告)刘文敬,男,195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吕梁市。委托代理人王艳,太原市晋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来生,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代理人芦新生,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该停车场内。委托代理人郑国玉,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和平北路。原告(反诉被告)刘文敬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来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2015年7月16日,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罗城派出所(以下简称罗城派出所)向本院出具了一份证明,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于2015年7月22日组织双方针对该证明予以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刘文敬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艳,被告(反诉原告)王来生的诉讼代理人芦新生、郑国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1日,原告驾驶欧曼半挂牵引车(主、挂车号分别为xxx949、xxx712)赴太原拉货,当晚留宿太原市晋源区昌通停车场(以下简称昌通停车场,停车场内设配货站)。第二天配货完毕,原告准备前去拉货,驾车驶出大门时,被登记处工作人员拦截并称:”翟经理有话不让你走,有什么说的去找翟经理。”原告便找到翟经理,其称:”开元汽贸说你欠汽车租赁费,所以不能放你走。”原告立刻与其理论道:”此事是我们两家的事,与你无关,你不应该过问此事,更不能扣车,这样做是违法的。”翟经理当即表示,不管违法与否,开元公司是其朋友,在其地盘上,不管就是不行,车非扣不可。之后,翟经理强行扣走了原告的车钥匙,并给太原开元公司打电话,让该公司派人来,其后,翟经理与太原开元公司共同强行扣押了原告的行车手续。事后,原告给吕梁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吕梁开元公司)的李经理打电话,告知其昌通停车场和太原开元公司扣车一事,李经理给太原开元公司打电话说:”老刘才欠4000元的租赁费,这回货拉回来后就能付清,你们千万不能扣车,如果扣了的话,请马上放行。”但是,太原开元公司不听吕梁开元公司李经理的话,仍强行扣留原告车辆。该车自2012年4月21日被扣留。原告多次与昌通停车场交涉,其工作人员不仅不听,还向原告索要停车费。2014年4月,原告被告知停放在被告处的车辆丢失。该车是原告于2011年10月30日向陕西榆林高玉新以252000元的价格购得,当时原告资金不足,向吕梁开元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进行二手租赁,吕梁开元公司出资16万元,原告出资92000元,除此之外,原告交纳3万元的保险和审车费用,原告一共出资122000元;吕梁开元公司出资的16万元,原告需分一年半付清,每月租赁款是10200元,直至车款交清才能转户。原告认为其是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享有该车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扣留。昌通停车场翟经理超越自己的职权,私自扣押留置原告的车辆,剥夺原告生产工具,使原告不能正常经营,其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的巨大经济损失,致使原告的欠款无法还清,债台高筑,家庭陷入严重困境。被告在强行扣车期间,未尽妥善保护义务,该车已经严重破损并且丢失,至今仍无法找回,因此其应当向原告承担完全赔偿责任。此外,因被告的扣车行为,使原告失去了赖以生存的生产工具,产生直接经济损失36135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是:1、被告赔偿因其丢失原告欧曼半挂牵引车(主、挂车号分别为xxx949、xxx712)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92000元;2、被告赔偿因其扣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无法正常营运的全部经济损失36135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被告收到的材料并不能证明原告是车辆实际所有人。第二,被告从未阻拦原告从停车场开车,原告在其起诉状中称,被告第一次阻拦其开车的原因为”开元公司和翟经理是朋友”,后来又称开元公司电话告知被告放行原告车辆。既然是开元公司与被告朋友关系,且开元公司电话告知被告放行原告车辆,被告为何不放行?原告起诉状内容前后矛盾。第三,车辆是被人抢走的,超出被告的管理范围,被告在事发当晚已经报案,有法庭调取的罗城派出所的出警记录为凭,被告在此次事件中并无过错。第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其一面之词,没有任何证据。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反诉称,2012年4月21日,被反诉人驾驶一辆欧曼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xxx949)留宿在反诉人设立的昌通停车场。不知何故,被反诉人一直将该车辆滞留在昌通停车场,并且一直未结算停车费。2014年4月20日凌晨,一群身份不明的人深夜闯入昌通停车场,以暴力手段把停车场门卫和保安强行控制,并威胁其不许与外界联系。随后,这些人用自带的电瓶将被反诉人停留在停车场内的车辆发动,撞断停车场的门杆后驾车离去。解除限制后,停车场的保安当即联系了经理。经理得知消息后,立即报警。警方接到报警后,出警现场。综上所述,反诉人对被反诉人停留在昌通停车场的车辆已履行管理义务,该车辆被他人以暴力手段强行开走已超出昌通停车场的管理范围和职责范围。另外,被反诉人应当向反诉人支付车辆停留期间的停车费。故反诉人提起反诉,其诉讼请求是:1、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停车费共计25550元(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每日停车费按35元计算);2、案件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第一,涉案车辆是被反诉人强行扣押的,而非反诉答辩人故意停留在反诉人处,具体的扣车过程反诉答辩人在本诉诉称环节已述。车辆被扣后,反诉答辩人给吕梁开元公司的李经理打电话,李经理曾沟通过放行反诉答辩人车辆事宜,但昌通停车场的翟经理仍不同意。事后,反诉答辩人也曾多次与停车场交涉,但均遭到拒绝。车辆是反诉答辩人的生产工具,是其生活保障,该车被反诉人扣押后,反诉答辩人一直无法营运,导致反诉答辩人家庭陷入很大的困境,反诉答辩人的儿子也因家里欠债等原因而家庭破裂。如果该车能够正常营运,就不会导致上述后果。该车辆对反诉答辩人如此重要,反诉答辩人没有理由将车放在停车场不开走,反诉人却说是反诉答辩人将该车滞留在停车场,这是不合常理的。第二,反诉人强行扣车,无权主张停车费。第三,反诉人没有尽到相应的保管义务,根据相关法律,反诉人应当向反诉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高玉新作为甲方(卖方),原告作为乙方(买方),双方签订了《旧机动车买卖协议书》,约定高玉新自愿将xxx949、xxx712挂号的主挂车转让给原告,双方商定价为252000元整。2011年11月28日,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联公司)作为甲方,王翠平作为乙方,原告刘文敬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车辆委托购买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购买丙方车辆,并同意甲方以融资租赁方式将该车租予乙方使用;乙方指定甲方购买的车辆为主挂车,其中主车车辆型号为半挂牵引车,车架号为xxx807,车架号为xxx795;车辆购置价格为18万元;丙方委托甲方将车辆购置价款支付给乙方,乙方同意甲方可从车辆购置价款中直接扣除甲乙双方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应交纳首付租金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乙方;丙方将车辆转籍过户至甲方指定汽车运输公司;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尚需另行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因此丙方无须对甲方实际交付车辆,丙方可直接将车辆交付给乙方,具体的车辆交付事宜由乙方与丙方另行协商确定,甲方不承担责任。同日,港联公司作为甲方,王翠平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车辆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事宜,根据编号为晋吕梁R0027的《车辆委托购买合同》,乙方自主选定二手车一辆,由甲方购买后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乙方使用;车辆信息与前述《车辆委托购买合同》所载车辆信息一致;根据前述《车辆委托购买合同》,甲方向乙方支付购置价款后,车辆所有权转移,视为车辆现有状态下向甲方交付车辆,并且车辆所有权转移同时视为甲方将车辆交付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16个月,租金总额20864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需向甲方交纳首付租金48640元,共计交纳租金160000元,乙方分16个月交付甲方,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3月,乙方在每月26日前交纳租金1万元。同日,港联公司作为甲方,吕梁开元公司作为乙方,王翠平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约定:根据前述《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车辆登记在乙方名下,挂乙方牌照;乙方协助办理租赁车辆的登记、保险、营运证、过户等事宜,乙方协助甲方办理租赁车辆租金的收取、欠款追偿等事宜,甲方委托乙方进行租赁车辆的收回、处置等事宜,丙方对租赁车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丙方须于服务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向乙方交纳GPS安装费300元,并由乙方安装GPS设备;丙方须于每月25日前向乙方交纳下月信息费200元;为保证乙方的利益,丙方须自行提供担保人为丙方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一般条款为服务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服务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丙方确认已详细阅读,并充分理解包括服务合同及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一般条款在内的全部条款,并自愿受其约束;丙方及丙方自行提供的担保人已与甲方、乙方签订《担保协议》。同日,港联公司作为甲方,吕梁开元公司作为乙方,王翠平作为丙方,刘世权作为丁方,四方签订了《担保协议》,根据前述《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丙方自行提供担保人向甲方、乙方提供担保,现丙方的担保人丁方自愿就丙方在租赁合同和服务合同项下的义务向甲方、乙方提供担保;丁方陈述与保证其具有保证人主体资格,有足够的能力承担保证责任,并不因任何指令、财力状况的改变,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而减轻或免除所承担的保证责任,该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为:丙方基于租赁合同及服务合同对甲乙双方所承担的全部义务,包括租赁合同和服务合同中的租金、违约金、信息费、其他应收款项、损害赔偿金以及因丙方租用车辆挂乙方牌照在交通事故赔偿及其他事项中造成的损失、甲乙双方为实现租赁合同、服务合同和担保协议的权利花费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各种款项费用;保证期间为租赁合同及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租赁合同、服务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二十四个月止。另查明,王翠平,女,1964年12月9日出生,系原告之妻。刘世权,男,汉族,1979年4月5日出生,司机,住山西省汾阳市三泉镇员庄村南街49号,系原告之子。昌通停车场原名称为方正停车场。又查明,涉案主挂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榆林市榆阳区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10月31日,该主挂车辆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2012年4月21日,原告驾驶涉案车辆留宿昌通停车场。直至2014年4月20日白天,该车辆一直停放在该停车场。2014年4月20日晚,数名男子闯入昌通停车场,强行控制了场内保安和门卫,将涉案主挂车辆搭电瓶车强行开走,并在出场时撞断该停车场门杆。随即,停车场的保安马上联系了停车场经理,经理得知消息后,立即报警。罗城派出所干警接警后迅速出警,并进行了接处警登记,经调查,罗城派出所作出”有经济纠纷,不予受理”和”应予受理治安案件”的处理意见。2014年4月24日,昌通停车场经理芦新生以故意毁损财物为由,向罗城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干警郝小平、王屹接收该报案材料,并对芦新生进行了询问,且于当日出具了受案回执与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014年12月24日,罗城派出所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确认:1、罗城高速方正(昌通)停车场的工作人员李某于2014年4月20日1时25分报警称5、6名男子将一辆无牌半挂车盗走;2、经调查,有经济纠纷,车主刘先生与开元公司合伙购买(期间问题不清楚);3、又于当日1时28分,工作人员芦先生报称6、7名男子强行开走车辆,还将场内升降杆撞坏。2015年7月16日,经本院依职权调取,罗城派出所向本院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2014年4月20日凌晨1时左右,我辖区内的昌通停车场报警称:汽车丢失,我所民警经现场了解和电话调查属经济纠纷。2014年4月28日左右我所民警王屹、韩景峰二人前往吕梁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调取了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马小辉签定的合同号为060002K113晋吕梁的车辆买卖合同。”再查明,2014年12月28日,吕梁开元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确认:原告刘文敬于2011年11月28日在该公司租赁涉案主挂车,该车所有权属于吕梁开元公司和原告,原告有经营权和使用权,车辆现挂户该公司处,待原告交纳租赁费完毕后,方可转户,除该公司及公安交警、车管等特定部门外,在使用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扣押,如有扣押,纯属违法,后果自负。2014年4月14日,港联公司作为甲方(出卖人),马小辉作为乙方(购买人),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约定:甲方现有二手车壹部,车型xxxMJB-S4,挂车壹部,生产厂家为梁山盛鑫集团专用车有限公司,车架号为xxx795,该车原系甲方一客户分期付款车辆,因无力偿还欠款,由甲方进行处置,该销售款用于优先偿还原客户签订的相关合同中约定的相关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一份,昌通停车场企业档案信息卡一份,罗城派出所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吕梁开元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旧机动车买卖协议书一份,车辆委托购买合同一份,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一份,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担保协议一份,结婚证一份,涉案主、挂车辆的机动车行车证各一份,涉案主、挂车辆于2011年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的保险单各一份;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港联公司与马小辉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一份;有本院依被告申请,向罗城派出所调取的报案材料一份,接处警登记表两份,受案回执一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询问笔录一份;有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7月16日向罗城派出所调取的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4月21日8点的停车票据,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至于该票据载明的”8点”是指早上8点还是晚上8点,原、被告各执一词,但均无法反驳对方,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4月21日13点35分的停车票据,因该票据无原告签字捺印确认,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汾阳市三泉镇员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家庭困难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刘世权、薛伟伟出具的牵引车收入证明与汾阳市三泉镇员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牵引车收入的证明,因两名证人与原告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且原告未提交其与文水海威铁厂、金塔山焦化厂之间的运输合同、过磅单等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均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李保明与康秋贵的证人证言,因二位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昌通停车场停车费收费标准,因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无法证明双方对此进行过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本诉,虽然原、被告对于涉案车辆停放在昌通停车场的原因各执一词,但双方均认可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晚,该车辆停放于昌通停车场处。因此,原告与昌通停车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保管合同,但双方之间的保管合同已实际履行,其中,原告、昌通停车场分别为寄存人与保管人。保管期间,昌通停车场作为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因此,原告应向昌通停车场而主张其涉案主挂车辆经济损失192000元与营运损失361350元,原告以昌通停车场业主即王来生为被告,属被告主体不适格。对于被告的反诉,收取保管费的权利应由保管人即昌通停车场行使,因此,昌通停车场业主即王来生作为反诉人提起反诉,属反诉人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文敬的本诉;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来生的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9334元减半收取4667元,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刘文敬;反诉案件受理费439元减半收取219.5元,退还被告(反诉原告)王来生。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新代理审判员  李 清人民陪审员  杨爱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