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冶)民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冯某与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冶)民初字第1422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周吉宽,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某。原告冯某与被告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吉宽,被告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于2002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由于认识较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经常打骂原告,双方毫无感情可言,现双方分居生活较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特具此状,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苗某辩称,原告人很好,是被告的不对,被告向原告承认错误,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临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虽均系再婚,但双方登记结婚后一起生活了较长一段时间,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相理解信任,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努力维持家庭关系的和睦与稳定,夫妻关系还有维持的希望。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足证据,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洪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洪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