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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蔡某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相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终字第231号原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相金,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农安县万顺乡致富村杏树园子屯12社。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5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相金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蔡相金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与前罪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8000元;责令被告人蔡相金退赔被害人张晓娜人民币9000元。原审被告人蔡相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相金申请撤回上诉。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蔡相金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蔡相金撤回上诉。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东鹤代理审判员  何 福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昱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