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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797号原告徐某某,女,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宏伟,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二人于2003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6月28日生育一子名孙某乙。近年来被告无端怀疑原告,动辄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原告遭受了巨大精神痛苦和伤害,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金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之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现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孙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被告对其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是不属实的,只打过一次架。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孙某甲于2003年12月22日自愿登记结婚,于2004年6月28日生育一子名孙某乙。近年来原、被告产生矛盾,被告曾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伤害了夫妻感情。2014年8月,原告徐某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生效六个月后,原告徐某某再次提起诉讼,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坚决要求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孩子孙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徐某某表示愿意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500元。经查,原告徐某某现无固定工作。庭审中,原告徐某某表示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只要求处理离婚和孩子抚养问题,被告亦表示不分割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在法庭审理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孙某甲主张原告徐某某月收入的情况,孙某甲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徐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且表示坚决要求离婚,说明原、被告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二人离婚。离婚时,双方均同意孩子孙某乙由被告孙某甲抚养,应予允许。原告徐某某现无固定工作,其表示愿意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孙某甲虽认为徐某某的月收入较高,要求徐某某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1000元,但其未提供原告的收入情况证据,其主张不能采信。现徐某某愿意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500元,根据其无固定工作及收入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婚生孩子孙某乙由被告孙某甲抚养,原告徐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孙某乙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403元,减半收取701.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5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