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2015刑初156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56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西充县,文化程度高中,住四川省西充县紫岩乡(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刘伟,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刘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本市白云区广园路大金钟路口向北右转弯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车头右侧碰撞同方向敬某林驾驶的自行车,造成敬某林当场死亡,后李某甲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拖挂自行车驶离现场。经鉴定,敬某林系因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腹部脏器损伤而死亡。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但提出以下罪轻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很好。三、被害人对案发结果存在明显过错,应该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四、本案属于过失犯罪,也不存在逃逸情节。综上所述,恳求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本市白云区广园路大金钟路口向北右转弯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车头右侧碰撞同方向敬某乙驾驶的自行车,造成敬某乙当场死亡,后李某甲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拖挂自行车驶离现场。经鉴定,敬某乙系因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腹部脏器损伤而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涉案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警情单,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被害人敬某乙死亡医学证明书存根及广东省第二中医院院前急救病历,被告人李某甲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证人敬某甲提供的涉案自行车购买收据及认签的同款自行车照片,观看视频监控录像说明、事发路段的视频监控录像光盘一张、情况说明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证人李某乙、敬某甲、谭某、刘某乙、倪某、廖某、沈某、陈某、刘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云山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