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惠亚军与惠丰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亚军,惠丰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140号原告惠亚军,居民。被告惠丰文,成年,居民。原告惠亚军与被告惠丰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治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丰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亚军诉称:2013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用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8,被告承诺,其透支信用卡后由被告负责偿还。2014年8月以后,被告透支信用卡,没有偿还信用卡借款,由于招商银行催收,原告代被告偿还信用卡借款及利息9485.2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款项9485.22元。案经送达,被告惠丰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惠丰文向原告惠亚军借用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8,被告借用后透支信用卡使用。2014年8月以后,被告未及时归还信用卡透支款,原告代为偿还9601.3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款项9485.2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信用卡账单、录音资料等在案证明,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惠丰文借用原告惠亚军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应当及时足额归还透支款项,然被告透支后未及时归还致原告代为偿还,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代为归还的款项,被告透支9601.3元,原告代为偿还后有权向被告主张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为偿还的款项数额为9485.2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丰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惠亚军代为偿还款项9485.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惠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治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路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