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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江中刑执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程相飞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程相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汉江中刑执字第00491号罪犯程相飞,现在湖北省汉江监狱服刑。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30日作出(2012)温苍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程相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该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2)温苍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程相飞与他人共同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869986.2元。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2月2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汉江监狱于2015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汉江监狱建议对罪犯程相飞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程相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规守纪,接受教育改造,学习努力,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3个监狱表扬,二次监狱记功。上述事实有监狱对该犯的罪犯奖励审批表、减刑基本条件审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程相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罪犯程相飞犯故意伤害罪,且未赔偿被害人损失,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鉴于执行机关在报请减刑时已考虑上述情形,对其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程相飞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移代理审判员  徐联坤代理审判员  葛雅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