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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德峰与李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峰,李培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897号原告李德峰。被告李培华,成年。委托代理人王新书,德州德城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李德峰诉被告李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杨维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200元,承诺4月份还清,当时被告给打了借条,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2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实,此款应由董付银归还,因为董付银是实际借款人,李培华是介绍人。当时董付银借了10000元,原告逼着李培华给他15200元。2015年1月2日,原告和他老婆一起强迫我写欠条,这是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被告李培华向李德峰借款152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据一张,上写明:2015年1月2日,李培华借李德峰现金15200元整,4月份清。上述查明由欠条及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欠条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未及时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欠款的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逾期部分的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培华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德峰欠款152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以15200元为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维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金秋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