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赵禄学与被告王铸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禄学,王铸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547号原告赵禄学,男,甘肃省金昌市人。被告王铸德,男,甘肃省金昌市人。原告赵禄学诉被告王铸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禄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铸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1月29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以给孩子压岁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之后不久被告王铸德就被公安机关抓走了,后被判刑六年。被告出狱后原告曾多次找过他,要求归还上述借款,被告称其在张掖包工,结完帐后还款,后来却找不到被告了。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并承担自1997年1月29日至2015年3月30日按月息12%的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共计12530.7元。被告王铸德未到庭应诉和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29日,被告王铸德向原告赵禄学借款5000元,王铸德给原告赵禄学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其向原告借款5000元。此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不久之后,王铸德被刑事拘留,后又到监狱服刑。2003年被告王铸德出狱后,原告曾多次找王铸德主张要求还款,王铸德拖延未还。现王铸德下落不明。上述事实,由原告赵禄学在法庭审理中的陈述、赵禄学提交由被告王铸德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铸德向原告赵禄学借款5000元的事实存在,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铸德应当在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时及时归还。因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承担利息,为无息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主张没有根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铸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禄学借款本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赵禄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原告赵禄学承担188元,由被告王铸德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志珍人民陪审员 吴红梅人民陪审员 刘 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