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商初字第24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王海龙、王祖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王海龙,王祖林,斯兰英,马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2416—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负责人:杨仁芳。委托代理人:陈健。被告:王海龙。被告:王祖林。被告:斯兰英。被告:马莉。被告王海龙、被告马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小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诸暨支行)与被告王海龙、被告王祖林、被告斯兰英、被告马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作出民事裁定,对四被告价值125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敏凯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健,被告王海龙、被告马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小伟,被告王祖林,被告斯兰英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需要对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被告王祖林、被告斯兰英的签名及指印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并中止本案诉讼。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9日、6月2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6月11日,本案恢复审理,依法变更为由代理审判员傅刘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健,被告王海龙、被告马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祖林、被告斯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诸暨支行起诉称:2011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海龙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书一份,编号为JEKKGA20110349,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海龙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12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叁年,由被告王祖林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2011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祖林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由被告王祖林作为抵押人,将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福星路福星山庄3号房地产为原告与被告王海龙根据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产生的债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物担保,被担保债权最高额余额为2481000元,基于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属于被担保债权。合同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同时,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根据以上协议,原告与被告王海龙于2013年7月9日又签订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贷给被告王海龙人民币120万元,期限为壹年,实行浮动利率,第一次浮动周期内按贷款月利率5.5‰计,按季付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被告王祖林、被告斯兰英、被告马莉分别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王海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11日,原告依约将120万元划至被告王海龙的指定账户。但被告王海龙到期后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也未尽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王海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57859.91元,利息318.4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16日止),合计1158178.32元,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双方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付,利随本清;二、被告王海龙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三、原告有权在被告王海龙不能按时履行上述债务时,对被告王祖林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福星路福星山庄3号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4、被告王祖林、被告斯兰英、被告马莉对被告王海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海龙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其从2011年12月5日起与原告签订合同开始借款是事实,到2014年上半年为止多次借款多次归还,本金利息一直按时归还,现在因为资金紧张,一时无法归还,希望法院可以给予一定时间归还;2、其已在上半年归还了本金5万元;3、2011年12月5日的借款要提供抵押的情况,其并没有告诉其父母即被告王祖林、被告斯兰英,其父母也没有办理过抵押登记手续,也没有为其的借款提供过借款担保或共同还款的承诺;4、2011年8月左右,其与原告协商贷款120万元左右,当时依据原告要求签署过一部分的贷款资料,包括被告马莉在2011年8月28日的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但这次借款因协商不成,没有借款。在后来的借款中,被告马莉并没有为其提供过担保或共同还款的承诺。被告王祖林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其的房产证是藏好的,其的子女都是不知道的;2、就本案的借款事项,原告的工作人员有多少好处拿进,其也不知道;3、其没有去过银行,银行里有监控录像可以调取;4、其没有签过任何字,如果原告认为其签过字的,可以进行笔迹鉴定。被告斯兰英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没有去过银行,房产证在家里也藏得很好的,没有提供过房产抵押,其也没有签过字。被告马莉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并没有为被告王海龙在2011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提供过担保,也没有为该笔借款提供过共同还款的承诺,原告要求其因保证责任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中行诸暨支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海龙与原告签订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以及被告王祖林、被告斯兰英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海龙认为对于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愿意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条款还本付息;对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签订情况,其不清楚,但其当时是向原告提供过房产证,是其在为父母办理台湾通行证时提供的;他项权证是复印件,不予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祖林认为抵押合同上其的签字不是其签的,可以进行笔迹鉴定。被告斯兰英认为银行里可以去看看监控,其到底有没有去过;对于房子,其没有去抵押过,合同上面其的签字不是其签的。被告马莉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所涉及事项的办理情况,其不清楚,其也没有为被告王海龙向原告的120万元借款提供过作为共同借款人的承诺或担保。2、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三份,用以证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王海龙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约定相应利息、借款期限等事项,原告已按约交付了借款,被告王祖林、被告斯兰英、被告马莉承诺对被告王海龙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海龙认为:1、这笔借款是建立在2011年12月5日的循环贷款合同的基础上的,之前的本金和利息其全部是按期支付完毕的,这份合同是对前面合同的延续,对贷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借款的用途是其为了经营或者从事民间借贷业务所需,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除了上次庭审中其陈述的已经归还了5万元,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在其作为债权人的执行案件中又扣划了38或39万元,其愿意及早清偿该借款;3、对借款借据没有异议;4、对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王祖林、被告斯兰英的签名不是他们本人所签的,被告马莉的签名是她本人签的,但是是为了2011年8月份的借款而出具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马莉认为:1、其对于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的借款情况是不清楚的,因为被告王海龙对外从事民间借贷也没有与其协商过;2、共同还款承诺书其的签名确实是其所签,当时是为了向原告贷款所作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但后来没有贷款,与本案的2011年12月5日以后的借款是没有关联的,其没有为2011年12月5日以后的120万借款提供过担保或作为共同借款人参与过,从还款承诺书内容看也没具体借款合同及借款日期;3、对被告王祖林、被告斯兰英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的情况其不清楚。3、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本案抵押物的权利记载情况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海龙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抵押未经其父母同意,抵押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马莉与被告王海龙的质证意见相同。4、欠款证明、贷款还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海龙在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后,到2014年7月1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158178.32元,其中本金是1157859.91元,利息318.41元;到2014年9月26日被告王海龙又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46031.91元,支付利息22925.52元经质证,被告王海龙对欠款证明没有异议,对第二次归还借款的数额不清楚,请求法庭向执行局进行核实,有关利息的计算也请法庭核实,因为在2014年7月的时候才300多元,到2014年9月变成了2万多元。被告马莉认为对欠款、还款情况均不清楚。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海龙没有异议,被告马莉认为不清楚。6、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实际情况,要求原告对被告王祖林、被告斯兰英是否与原告签订过抵押合同、办理过抵押登记手续及提供过其他形式的还款承诺进行进一步举证。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被告王祖林、被告斯兰英的签名及指印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日出具了金华天鉴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42、43号鉴定意见书,该两份意见书载明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落款处的抵押人处“王祖林”“斯林英”的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了金华天鉴司鉴所(2015)痕鉴字第14、15号鉴定意见书,该两份意见书载明王祖林名字上的指印倾向不是王祖林的手指所捺印的,对于斯林英的名字上的指印无法鉴定是否是斯林英的手指所捺印的。经质证,原告与被告王海龙均没有异议,被告马莉认为不清楚。7、请求对王海龙涉嫌贷款诈骗罪一案予以立案查处的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司法鉴定意见出来后,原告认为被告王海龙涉嫌非法骗取贷款,要求公安机关对本案中可能涉及的犯罪行为予以立案侦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海龙认为:1、本案是一个普通的借贷纠纷,其在2011年12月5日开始循环借款后到起诉之前的几个月一直都是如期的归还借款本息,因为其陷入债务三角纠纷,有些款项无法一时收回,造成贷款无法及时归还,之后在困难的情况下,其与原告多次协商,并且归还了5万元和在其应得的执行款中又同意支付了36万多元,在之后又多次与原告的领导协商,并出具了还款保证书,承诺在法院将其执行案件中的款项执行到位后,愿意优先偿付原告的借款本息;2、其认为骗取贷款犯罪是以非法有为目的,从以上事实看其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在贷款时可能有一些不合法合规的行为,但本质上是不构成犯罪的,因此请求法庭依法判决。不需要再移送公安机关。被告马莉与被告王海龙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王海龙、被告王祖林、被告斯兰英的答辩意见以及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确认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王祖林”、“斯兰英”的签名及指印并非被告王祖林、被告斯兰英本人所签所捺,原告与被告王祖林、被告斯兰英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不成立,被告王海龙的抵押借款行为具有经济犯罪嫌疑,本案依法应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的起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预交的受理费15278元,退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刘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祝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