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少民终字第03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覃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某,刘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少民终字第03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某。委托代理人张传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喻泓,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覃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5)合法少民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刘某甲系被告覃某与刘某乙的婚生儿子。2014年8月26日,被告覃某与刘某乙自愿在重庆市合川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刘某甲由刘某乙监护并抚养,覃某不承担任何费用。离婚后,原告刘某甲跟随刘某乙居住生活,被告覃某未履行抚养义务。2015年3月5日,原告刘某甲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覃某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用的一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等。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结合本案,原告刘某甲系被告覃某的亲生子女,被告覃某对其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现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覃某付给生活费的合理诉请符合该法规定,对此予以支持,但原告刘某甲诉请每月500元的生活费标准,因未举示被告收入的相关依据,故其该诉请数额偏高,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本地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职业身份,酌情决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其生活费300元比较适宜,并由被告承担其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之规定,故被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宇以离婚协议约定拒付抚养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覃某从2015年4月起于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刘某甲生活费300元,至刘某甲能独立生活时止。其间产生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覃某承担一半。对于教育费、医疗费,被告覃某分别于每年的1月30日和7月30日进行结算并支付。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覃某负担,限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诉人覃某提出,其与刘某乙离婚时协议约定小孩刘某甲由刘某乙抚养,覃某不承担任何费用,该协议合法有效。一审中,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乙未向法庭举示证据证明刘某乙经济条件恶化、无力独自承担抚养费或抚养费用已增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覃某与刘某乙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刘某甲。2014年8月26日,覃某与刘某乙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刘某甲由刘某乙抚养,覃某不承担任何费用。2015年3月5日,刘某乙以刘某甲的名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覃某给付抚养费。刘某乙自称其是木工,做家装,每天收入100多元。覃某自称其打工,帮别人洗碗,每月收入1300元。二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规定,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的全部抚育费。上诉人覃某与刘某乙离婚时协议被上诉人刘某甲由刘某乙抚养,覃某不承担任何费用。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刘某乙在与覃某协议离婚后6个多月即以刘某甲的名义向一审法院起诉,以其无力独立承担刘某甲的抚养费用为由,要求判令覃某给付抚养费。在审理过程中,刘某乙未向法庭提供其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刘某甲所需费用,影响刘某甲健康成长的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覃某的上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5)合法少民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刘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甲负担。限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80元,向原审法院交纳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明代理审判员 欧明艳代理审判员 王玲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灵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