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姜某某妨害公务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平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户籍地为平泉县,住河北省平泉县。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新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等人酒后在平泉客官国际酒店内因算账问题而对该歌厅服务员进行殴打,并损坏财物,后平泉县公安局指派民警张鹏等人出警,张鹏等人到达现场后在强制带离姜某某时,姜某某将张鹏推倒在地,使张鹏头部直接触地致脑外伤神经反应。经鉴定,张鹏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等人酒后在平泉客官国际酒店内因算账问题而对该歌厅服务员进行殴打,并损坏财物,后平泉县公安局指派民警张鹏等人出警,张鹏等人到达现场后在强制带离姜某某时,姜某某将张鹏推倒在地,使张鹏头部直接触地致脑外伤神经反应。经鉴定,张鹏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本案在侦查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张鹏、张琳娜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且进行了赔偿,各被害人均出具了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姜某某依法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案件发生经过;2、被害人陈述,证实案件发生经过;3、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人体损伤程度;4、视听资料;5、民事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本案的民事赔偿情况。6、书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实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在庭审中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真诚悔过,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亚金审 判 员  王述先代理审判员  张梦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中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