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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修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汀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修某某,男,1991年2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29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抓获),同年12月31日经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被告人修某某被控盗窃一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公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增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修某某与他人时分时合蹿至长汀县大同镇东关村、红卫村、添丁下、青少年宫、南里加油站旁根雕店、利郎工厂旁根雕店、盼盼食品厂旁等地盗窃作案9起,(除观赏石因条件有限不能作出价格鉴定外)被盗财物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22940元。具体是:1、2014年2月一天晚上,被告人修某某蹿至长汀县东关二路添丁下一小巷内,将被害人曾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白色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00元。该摩托车现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2014年3月一天晚上,被告人修某某蹿至长汀县东关市场附近一小巷,盗窃被害人涂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经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740元。该摩托车现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3、2014年5月一天晚上,被告人修某某与“阙某某”(身份待查)蹿至长汀县大同镇红卫桥附近一店铺,将被害人黄某某放置于该店铺旁的一件三米高的树形根雕盗走。经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根雕价值人民币500元。该根雕现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4、2014年5月一天晚上,被告人修某某蹿至长汀县大同镇添丁下一小巷,将被害人朱某某放置于屋檐下的一件藤状根雕盗走。经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根雕价值人民币500元。该根雕现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5、2014年9月一天晚上,被告人修某某和“陈某某”(身份待查)蹿至长汀盼盼食品厂附近,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踏板车盗走。经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50元。该摩托车现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6、2014年中秋节前十多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修某某蹿至长汀县大同镇利郎工厂附近一根雕店,将该店内的两件木猪根雕盗走。经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根雕价值人民币200元。该根雕现已追缴暂扣于长汀县公安局。7、2014年中秋节,被告人修某某蹿至长汀县南里加油站旁的根雕店内,将被害人饶某某店内的一件手持木杖的寿星根雕,一件弥勒佛根雕,一件五猴根雕及一件荷叶状根雕盗走。经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寿星根雕价值人民币700元,弥勒佛根雕价值人民币700元,五猴根雕价值人民币1800元。该三件根雕现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荷叶根雕现下落不明。8、2014年11月20日左右,被告人修某某蹿至长汀县大同镇青少年宫,将被害人刘某放置于武术馆内的14个观赏石盗走。因条件所限,观赏石价格未能鉴定。9、2014年11月26日上午,被告人修某某蹿至范某某家附近将其饲养的一只金毛宠物狗盗走。经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金毛宠物狗价值人民币1250元。金毛宠物狗现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修某某在长汀县东关大街一水果摊上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修某某基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频截图照片、人员基本信息、领条、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到案经过和破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范某某、黄某某、刘某、朱某某、饶某某、曾某、涂某某、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被盗物品根雕、观赏石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以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修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22940元(除观赏石外),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修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修某某与他人时分时合窜至长汀县大同镇东关村、红卫村、添丁下、青少年宫、南里加油站旁根雕店、利郎工厂旁根雕店、盼盼食品厂旁等地盗窃作案9起(除观赏石因条件限制不能作出价格鉴定外),其余被盗财物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22940元。具体是:1、2014年2月一天晚上,被告人修某某蹿至长汀县东关二路添丁下一小巷内,将被害人曾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白色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00元。该摩托车现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2014年3月一天晚上,被告人修某某蹿至长汀县东关市场附近一小巷,将被害人涂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740元。该摩托车现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3、2014年5月一天晚上,被告人修某某与“阙某某”(身份待查)蹿至长汀县大同镇红卫桥附近一店铺,将被害人黄某某放置于该店铺旁的一件三米高的树形根雕盗走。经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根雕价值人民币500元。该根雕现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4、2014年5月一天晚上,被告人修某某蹿至长汀县大同镇添丁下一小巷,将被害人朱某某放置于屋檐下的一件藤状根雕盗走。经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根雕价值人民币500元。该根雕现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5、2014年9月一天晚上,被告人修某某和“陈某某”(身份待查)蹿至长汀盼盼食品厂附近,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鑫隆牌红色踏板车盗走。经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50元。该摩托车现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6、2014年中秋节前十多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修某某蹿至长汀县大同镇利郎工厂附近一根雕店,将该店内的两件木猪根雕盗走。经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根雕价值人民币200元。该根雕现已追缴暂扣于长汀县公安局。7、2014年中秋节,被告人修某某蹿至长汀县南里加油站旁的被害人饶某某根雕店内,将店内的一件寿星根雕,一件弥勒佛根雕,一件五猴根雕及一件荷叶状根雕盗走。经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寿星根雕价值人民币700元,弥勒佛根雕价值人民币700元,五猴根雕价值人民币1800元。该三件根雕现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荷叶根雕现下落不明,价值不明。8、2014年11月20日左右,被告人修某某蹿至长汀县大同镇青少年宫,将被害人刘某放置于武术馆内的14个观赏石盗走。观赏石价格无法鉴定,价值不明。该14个观赏石现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9、2014年11月26日上午,被告人修某某蹿至长汀县东关村五星幼儿园旁,将被害人范某某饲养的一只金毛宠物狗盗走。经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金毛宠物狗价值人民币1250元。金毛宠物狗现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修某某在长汀县东关大街被长汀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修某某如实供述了盗窃金毛犬的罪行,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摩托车、根雕、观赏石等罪行。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来源及立案侦破经过。2、被害人陈述(1)范某某陈述:2014年11月25日上午9点半,我发现养在自家院子里的金毛成年犬不见了,18时许我从隔壁邻居的监控视频里发现我的狗是昨天上午8点48分被一个骑黑色的踏板摩托车的中年男子盗走。(2)黄某某陈述:大概是2014年五月份,我放了一根约三米多高的根雕在家门口的露天车库,两三天后根雕不在了。根雕是2012年5、6月份买来的,时价500元。(3)刘某陈述:2014年7月份,我暂时存放了些观赏石于长汀县少年宫武术馆。同年12月2日发现被盗了十几个观赏石,这些观赏石还配有木制红木底座。这些石头是我前五六年开奇石馆的时候收藏来的,价格都在1000元左右。公安机关制作的被盗物品照片(编号1-15)中除了“观赏石13”不是我馆里的,其他观赏石都是我馆里被盗的。(4)朱某某陈述:2014年五月份的一天,我将一个刚上完漆的滕状根雕放在家门口,第二天上午根雕不见了。根雕大约90厘米高,于2001年花约500元从外地购买。被盗根雕照片中的根雕二就是我家被盗的根雕。(5)饶某某陈述:2014年中秋节晚上九点钟左右我发现根雕店里少了四个根雕。一个是鸡翅木材质手持木杖的寿星根雕,一个是樟木材质的弥勒佛根雕,一个是樟木材质雕刻有五六只猴子的根雕,还有一个是雕刻有荷叶状、荷叶上还有一只青蛙的根雕。公安机关制作的被盗根雕详细图片里的根雕三、六、七就是我店里被盗的根雕。(6)曾某陈述:2014年2月23日22时,我停放在家门口的白色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车牌号码:闽S,车辆型号:SDH125T-27,车辆识别码:A,发动机号:1)被盗,该车购买于2011年10月份,时价7800元。(7)涂某某陈述:2014年3月15日23时许,我停放在添丁二路171号门口的白色五羊牌本田摩托车(型号:WH100T-0,车架号:W,发动机号码:2)被盗,该车购买于2013年1月,时价8700元。(8)马某某陈述:2014年9月11日晚上9点多钟,我发现停放在家门口旁边的河堤上的红色隆鑫二轮踏板摩托车(车架号为C。发动机号为3),被盗,该车于2011年5月以5600余元购买。3、被告人修某某供认:(1)2014年2月份一天傍晚的时候,我经过长汀县东关二路的汀丁下的一条小巷,看到有一辆白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没有锁,就把新大洲本田摩托车推回我狗场后,从网上买来贴纸贴在摩托车上,并将摩托车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磨掉,然后自己骑。(2)2014年3月份一天晚上,我在东关市场附近的小巷内看到一部白色五羊本田的摩托车,就把摩托车推回我狗场并放了一段时间后,上漆并把发动机号抹掉,然后自己骑。(3)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10点多,我看到红卫桥旁边一家店铺门口放了一个三米左右高红褐色树形根雕。晚上10点多钟,我邀朋友阙某某跟一起到那家店铺,将根雕抬上三轮车,载回我狗场。(4)2014年5月份的一天,我看到添丁下一巷子一户人家门口处放了一个高五六十公分左右的藤状根雕。晚上9点多的时候,我骑踏板摩托车过去将这个根雕载回我狗场。(5)2014年8、9月份的一天9点多,我和朋友陈某某经过盼盼食品厂对面的河边小路,看到一辆红色踏板摩托车倒在地里,我和陈某某就将摩托车推上岸并将摩托车推回狗场,11月份左右将摩托车重新喷上黑漆并把发动机号和车架号磨掉,还换了电瓶、上了锁。(6)2014年中秋节前十来天的一天晚上8点多,我一个人到利郎工厂后面根雕厂,从围墙外翻墙进去,看见两只木头雕刻的猪很漂亮,就把这两只木猪偷走。(7)2014年中秋节的那天,去南里加油站加油,看到旁边有家根雕店,门有一个洞,然后就从洞里爬进去,偷了四件根雕出来拿回家。其中有一件根雕是弥勒佛状的;一件根雕是寿星公状的;一件根雕是山形状的,上面雕有一群猴子。还有一个根雕在载回家的途中遗失。(8)2014年11月20号左右,我看到少年宫里面的一间房子里有一些石头,然后在少年宫的吧台上找到一把老虎钳,把房子靠山那边的铁丝网剪掉,把石头搬到山脚下,在附近找了一个被单将这些石头包起来,然后用踏板车载回去。我一共偷了十几块(观赏石),公安机关出示的观赏石图片中第13个是在祥鸿山庄的一个工地上捡来的,其他是我偷的。(9)2014年11月26日上午8时许,我送女儿上学时看见五星幼儿园旁边一户人家那有一只金毛犬,就把摩托车停在路边,把狗抱上摩托车,然后直接将金毛犬载回我的狗场。4、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根雕及观赏石照片、《发还清单》、被害人范某某出具的《领条》,证明:(1)2014年11月28日,长汀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修某某的养狗场向被告人修某某提取并扣押根雕10件(照片编号1-10);其中系盗窃所得6件根雕(照片编号1、2、3、6、7、10)特征分别为:约3米高树形根雕一件、藤状根雕一件、雕刻有猴子根雕一件、大肚笑佛根雕一件、持杖老翁根雕一件、双猪木雕一件(均已发还被害人)。(2)2014年11月28日,长汀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修某某的养狗场向被告人修某某提取并扣押观赏石15个(照片编号1-15),其中系盗窃所得的14个观赏石已发还被害人。(3)所扣押物品观赏石、根雕的形态特征与被告人供述的盗窃物品特征、被害人陈述的被盗物品特征一致。(4)2014年11月28日,长汀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修某某的养狗场向被告人修某某提取并扣押踏板摩托车三辆(特征分别为五羊本田、黑色,发动机“LONGXIN”字样,发动机“HONDA”字样;发动机号、车驾号均被抹掉),该三辆车均已发还被害人。(5)2014年11月28日,被害人范某某向长汀县公安局大同派出所领回被盗金毛犬一只。5、2014年11月26日,长汀县公安局向被害人范某某接收的视频截图照片,证明被告人于2014年11月25日偷盗金毛犬的经过。6、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修某某于2014年11月29日指认在(长汀县汀州镇)添丁一路一户人家门口盗窃了一个藤状根雕;在添丁二路民星扁肉店前方盗窃一辆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在添丁二路一巷内盗窃一辆白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在红卫桥头“庆隆商行”旁盗窃一个长约三米的树形根雕;在盼盼食品厂旁河对岸的小路边盗窃一辆红色踏板车;在腾飞工业区利郎工厂后方一根雕作坊盗窃一对猪型根雕;在长汀县少年宫原刘某武术馆内盗窃了十几个观赏石;在大同镇南里中国石化加油站旁的盛世收藏根雕店内盗窃几个根雕。7、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1)经鉴定,五羊本田摩托车(车架号:W,发动机号码:2)鉴定价格为7740元,新大洲本田摩托车(车架号:A,发动机号:1)鉴定价格为5900元,隆鑫牌摩托车(车架号为C。发动机号为3)鉴定价格为3650元。共计17290元。(2)经鉴定,按照片编号,根雕一(枯树状1件,高约3米)鉴定价格为500元;根雕二(藤条状1件,高约3米)鉴定价格为500元;根雕三(五猴根雕1件、高约70厘米、樟木材质)鉴定价格为1800元;根雕六(弥勒佛根雕1件、高约60厘米、樟木材质)鉴定价格为700元;根雕七(寿星根雕1件、高约60厘米、鸡翅木材质)鉴定价格为700元;根雕十(双猪木雕2件)鉴定价格为200元。宠物狗(金毛犬1只)鉴定价格为1250元。以上共计5650元。8、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证明:(1)被告人修某某系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盗窃金毛狗外的盗窃罪行系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2)本案前,被告人修某某无违法犯罪经历记录。公诉机关还提供了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拘留证、逮捕证,以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94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修某某犯盗窃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修某某所盗物品部分因无法鉴定价格,不予计入盗窃数额,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修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大部分系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当庭认罪,且被盗大部分财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弥补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修某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修某某盗窃所得赃物荷叶状根雕一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田火人民陪审员  胡奕虹人民陪审员  邱晓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靖芬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