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2015)湘法刑初字第128号卢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研究生文化。2014年3月25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由湘乡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2014年5月29日由湘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宪武,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建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易映兰、张先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嘉博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泳洪、代理检察员谢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辩护人刘宪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半年的一天,罗某某因承揽了江南机器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江南四村房地产项目的部分工程,为了与时任江南机器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卢某搞好关系,以获得其关照,在被告人卢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5万元。2、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罗某某因在江南机器实业有限公司承揽了部分工程项目,为了与时任江南机器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卢某搞好关系,以获得其关照,在被告人卢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5万元。3、2011年7、8月间,江南集团将新江南农贸市场交由江机器实业有限公司建设与管理,罗某某得知后找到被告人卢某,提出要承揽新江南农贸市场的工程建设。后被告人卢某在公司的项目专题会与总经理办公会上提出将该工程建设交由罗某某承包,其他与会人员予以同意,罗某某遂承包了新江南农贸市场的工程建设。为感谢被告人卢某的帮助,2011年底罗某某在其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0万元。4、2012年7、8月份,江南机器实业有限公司通过挂靠湘潭市建福建筑公司取得了江南集团新库房项目一期工程项目。罗某某得知后找到被告人卢某,要求把该工程转包给他去做,卢某同意了。2012年7、8月份的一天,罗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卢某的帮忙,在卢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6万元。5、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徐某某找到被告人卢某,想要卢某把江南机器实业有限公司的一块闲置地皮交由其开发经济适用房,并承诺给每平米20元的好处费给被告人卢某,卢某答应了。在卢某的帮助下,江南机器实业有限公司就将该地块交由徐某某建设经济适用房。为感谢被告人卢某的帮忙,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徐某某在长沙市佳程大酒店送给卢某人民币20万元。2014年春节前徐某某请卢某夫妇等人去澳门游玩,并送给其现金港币2万元。6、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钱某某为了承包江南机器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锦XX庭”房地产项目二期的建设工程,来到被告人卢某家送给其人民币现金20万元,后在议标时,被告人卢某利用其担任江南机器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将该工程发包给钱某某。7、2008年春节前钱某某在被告人卢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8、2008年上半年的天,钱某某为了承包江南机器实业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在被告人卢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后卢某将该项目交给了钱某某做。9、2009年春节,钱某某为了让被告人卢某支付工程款,在其家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事后被告人卢某安排支付了工程款。10、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钱某某为了让被告人卢某支付工程款,在华宇大酒店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事后被告人卢某安排支付了工程款。11、2010年春节前几天���钱某某在被告人卢某家楼下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12、李某某因在江南机器实业有限公司承揽了工程建设,为了让被告人卢某安排支付工程款,分别于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5000元,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5000元。综上,被告人卢某共计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现金74万元,港币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卢某退缴了赃款80万元,被告人卢某于2014年11月23日协助湘潭市公安局抓获网上逃犯夏强。该院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该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身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犯犯罪嫌疑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徐某某的20万元认定为借贷关系更为稳妥。经审理查明:1、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罗某某因承揽了江南机器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江南四村房地产项目的部分工程,为了与时任江南机器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卢某搞好关系,以获得其关照,在被告人卢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5万元。2、2011年上半年的天,罗某某因在江南机器实业有限公司承揽了部分工程项目,为了与时任江南机器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卢某搞好关系,以获得其关照,在被告人卢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5万元。3、2011年7、8月间,江南集团将新江南农贸市场交由江机器实业有限公司的建设与管理,罗某某得知后找到被告人卢某,提出要承揽新江南农贸市场的工程建设。后被告人卢某在公司的项目专题会与总经理办公会上提出将该工程建设交由罗某某承包,其他与会人员予以同意,罗某某遂承包了新江南农贸市场的工程建设。为感谢被告人卢某的帮助,2011年底罗某某在其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0万元。4、2012年7、8月份,江南机器实业有限公司通过挂靠湘潭市建福建筑公司取得了江南集团新库房项目一期工程项目。罗某某得知后找到被告人卢某,要求把该工程转包给他去做,卢某同意了。2012年7、8月份的一天,罗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卢某的帮忙,在卢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6万元。5、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徐某某找到被告人卢某,想要卢某把江南机器实业有限公司的一块闲置地皮交由其开发经济适用房��并承诺给每平米20元的好处费给被告人卢某,卢某答应了。在卢某的帮助下,江南机器实业有限公司就将该地块交由徐某某建设经济适用房。为感谢被告人卢某的帮忙,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徐某某在长沙市佳程大酒店送给卢某人民币20万元。2014年春节前徐某某请卢某夫妇等人去澳门游玩,并送给其现金港币2万元。6、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钱某某为了承包江南机器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锦XX庭”房地产项目二期的建设工程,来到被告人卢某家送给其人民币现金20万元,后在议标时,被告人卢某利用其担任江南机器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将该工程发包给钱某某。7、2008年春节前钱某某在被告人卢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8、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钱某某为了承包江南机器实业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在被告人卢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后卢���将该项目交给了钱某某做。9、2009年春节,钱某某为了让被告人卢某支付工程款,在其家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事后被告人卢某安排支付了工程款。10、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钱某某为了让被告人卢某支付工程款,在华宇大酒店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事后被告人卢某安排支付了工程款。11、2010年春节前几天,钱某某在被告人卢某家楼下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12、李某某因在江南机器实业有限公司承揽了工程建设,为了让被告人卢某安排支付工程款,分别于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5000元,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5000元。综上,被告人卢某共计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现金74万元,港币2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卢某在湘潭市纪委接受调查期间,主动如实交代了尚未掌握的受贿问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①、行贿人罗某某、徐某某、钱某某、李某某、朱某某证实,因为想在卢某处搞到一些工程,分别向卢某送了钱。②、王某某证言。证实我公司大部分工程业务由卢某决定给谁就给谁。2、书证。湖南江南机器厂实业有限公司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人卢某所在公司与上述行贿者有施工的业务。3、湘潭市纪委及湘潭市雨湖公安分局的情况说明。分别证实了被告人卢某有自首及立功情节。4、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卢某犯罪时已成年。5、被告人卢某的供述。证实了认定的上述犯罪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卢某及辩护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此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身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犯罪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从而使案件得以侦破,应视为立功;积极主动退出了全部赃款;依法可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赃款人民币74万元,港币2万元及非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建军人民陪审员 易映兰人民陪审员 张先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颜嘉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