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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周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皇冠(太仓)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与昆山博达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皇冠(太仓)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昆山博达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周商初字第270号原告皇冠(太仓)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双凤镇温州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麦惠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全南、朱晓军,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博达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洞庭湖路东新浦路北(新浦路421号),原告皇冠(太仓)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博达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冠(太仓)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博达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皇冠(太仓)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胶粘制品。经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万元,至今仍未归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5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67.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35%计算,暂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4日止,判决逾期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山博达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对账单及对账单附属说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胶粘制品。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之前所发生的业务进行了对账确认,截止该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万元。被告拖欠不付,引起该纠纷。上述事实由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采购产品,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现原告依约将相应产品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支付货款,拖欠不付,责任在被告,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被告结欠原告货款金额5万元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逾期付款约定违约金,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博达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皇冠(太仓)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531元,保全费530元,两款合计106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王建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邵振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