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飞与曹瑞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瑞,刘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曹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飞。委托代理人:孙琼璐。上诉人曹瑞因与被上诉人刘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2015)甬余泗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5月28日,案外人余姚市大中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邹锋及被告曹瑞作为乙方就浙B×××××号出租车的经营权签订《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乙方擅自将承包经营权利转让,甲方将终止合同,并处违约金10000元,承包期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止。2013年1月12日,案外人余姚市大中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褚利浓及被告曹瑞就浙B×××××号出租车的经营权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为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被告曹瑞在承包期内与原告刘飞签订《出租汽车转包经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车牌为浙B×××××号的桑塔纳轿车一半的经营权转包给原告,转包期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更新日止。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需向被告缴纳车辆经营保证金70000元,每月需向出租车公司缴纳承包费2975元,每年需向被告缴纳1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车辆经营保证金70000元,原告领取了2010年和2011年的燃油补贴,被告领取了2012年的车辆燃油补贴7250元。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本案所涉车辆发生四次交通事故。原审原告刘飞于2014年10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立即归还保证金70000元;2.原审被告返还2012年的燃油补贴7250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负担。原审被告曹瑞依法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原审原告向其支付2010年、2011年、2012年所欠的承包费33000元;2.原审原告承担其上浮的保险费3198.28元;3.原审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及损失50000元;4.原审原告支付补办证件等各项损失费用17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曹瑞在未经余姚市大中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原告刘飞签订转包经营合同,且余姚市大中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对原被告签订转包经营合同的行为作出过追认,被告曹瑞作为无处分权人与原告签订的转包经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回保证金70000元予以支持。至于车辆燃油补贴费,原告作为燃油的实际使用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2年燃油补贴7250元予以支持。对于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支付三年所欠的承包费合计33000元,该款系因无效合同约定取得的利益,故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承担上浮的保险费3198.28元,因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该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因合同无效,该合同不存在违约与否的诉争,故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支撑,故难以认定。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支付补办证件等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700元,因其仅提供了部分发票,且提供的发票缺乏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返还三年经营收入,其亦未提供证据支持,故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曹瑞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刘飞保证金70000元和2012年燃油补贴7250元,合计77250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曹瑞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031元,反诉费2122元,减半收取1061元,合计3092元,由被告曹瑞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曹瑞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出租汽车转包经营合同》的事情,余姚市大中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早在2011年7月8日就已知晓,该公司当时并未提出异议。现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的转包行为也未损害他人的实际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故不应认定无效;2.在认定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车辆承包费的诉请,有失公平。既然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则上诉人亦无须返还2012年的燃油补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飞答辩称:1.涉案出租车车主系余姚市大中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擅自转让承包经营权以及不得违反《客运管理条例》的规定,而《客运管理条例》亦规定不得转包。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约定与规定,并且事后该行为并未得到余姚市大中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追认,故涉案《出租汽车转包经营合同》应属无效;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保证金与2012年燃油补贴是正确的;3.对于三年的承包费,被上诉人已足额支付完毕。在转包经营期间,被上诉人每月向余姚市大中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缴纳2975元的承包费,另外,每年需支付车辆保险金。因此,上诉人实际上是在做无本生意。基于合同无效,上诉人所主张的承包费应属于其因合同所取得的利益,应不予返还。且即使转包合同有效,上诉人的该项诉请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上诉人的转包行为违反了其与案外人余姚市大中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之间有关禁止擅自转让承包经营权的约定,且该转包行为事后亦未得到该公司的追认,故基于上诉人的无权处分行为,原审法院认定《出租汽车转包经营合同》应属无效,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虽上诉人诉称案外人余姚市大中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其转包行为是明知的,但其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关于涉案车辆承包费,因其存在的基础是《出租汽车转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而在该合同归于无效的前提下,其已转化为被上诉人因此取得的财产性利益。经原审法院释明,上诉人并未变更其相关诉请,故对于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承包费的主张,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依据充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曹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代理审判员 张梦霞代理审判员 郑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陆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