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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殷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3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个体建材经营。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红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殷某于2015年3月30日20时许,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周庄镇友谊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周山路路口西侧地段时,擦到了相对方向朱某乙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的反光镜,致反光镜损坏。事发后,被告人殷某继续驾车行驶,后被苏B×××××小型轿车截停。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殷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被告人殷某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mg乙醇/ml血液。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殷某与王某等人一起在江阴市云亭镇的万州烤鱼店吃晚饭,期间饮用了红酒和啤酒。案发后,被告人殷某赔偿了被害人朱某乙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王某、朱某甲等人的证言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殷某的户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事故,对公共安全造成了一定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殷某的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不能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夏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缪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