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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赞民一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赞民一初字第648号原告何某甲。被告王某。原告何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杜晓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习惯不同,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近年来,双方虽在同一屋檐下生活,但是各居其屋,原告不能忍受这种没有感情的夫妻生活,曾向赞皇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我与原告和好且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7月前后,我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冲动之下起诉离婚。我认为我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农历3月8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丙。2013年左右,原告何某甲曾向赞皇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在一起共同居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原告何某甲称,要求婚生女儿何某乙随其生活,婚生子何某丙随被告王某生活,各自承担抚养费。被告王某称,如果离婚,要求婚生女儿何某乙随其生活,婚生子何某丙随原告生活,原告何某甲承担女儿何某乙抚养费每月800元直至何某乙成年,如女儿生病,医药费各自负担一半。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告何某甲称,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曲江村的房产一处、位于北沟村村口的房产一处,夫妻共同债权11.7万元,要求位于曲江村的房产归其所有,位于北沟村村口的房产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权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称,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曲江村的房产一处,要求依法分割。并称,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曾借给原告同学冯丽娜11万元,借给原告朋友李玉晨1.7万元,借给原告姐姐何丽君2万元,上述借款均系被告婚前所挣,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关于上述问题,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年有余,相互之间应比较了解,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应认为其感情基础是好的。只要双方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关心,互相信任,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虽曾起诉离婚,但在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之后仍与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要求离婚缺乏相关有力证据,不应认定感情破裂,为了家庭和睦,社会和谐,应当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为宜。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共同经营好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何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晓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蔡雪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