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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新尚装饰包装材料经销部与佛山市天朗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新尚装饰包装材料经销部,佛山市天朗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176号原告:佛山市南海新尚装饰包装材料经销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经营者:赵育华。委托代理人:孔令文,系广东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志豪,系广东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佛山市天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罗新宏。上述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一直都有业务往来,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至12月23日期间向被告供货,但被告都没有支付货款,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5794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7948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5.6%的两倍即11.2%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者身份证、被告工商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2.2014年11月-12月送货单原件七张、2015年1月对帐单原件一份。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庭审结束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罗新宏到庭确认拖欠原告货款57948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清楚、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合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陶瓷的包装材料,货款共计57948元。至庭审结束前,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5794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如数支付,本院对原告相关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5.6%的两倍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由于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即使被告逾期付款,原告的损失也仅为利息损失,该主张亦加重被告因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日,之后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天朗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7948元,及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以实欠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新尚装饰包装材料经销部;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履行上述债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4.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志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宇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