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潼刑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任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刑初字第0025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童晓娇,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和其父在临潼区代王街办李河村张西组建房时,因妨碍邻居付某某家人出行,双方产生矛盾,继而发生打架。任某某用铁质架管击打付某某,付某某用左胳膊阻挡,致付某某左胳膊受伤。付某某之子贾某某用木棱子在任某某的头上击打一下,致任某某头部受伤,后双方被人拉开。经法医学鉴定:付某某左尺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任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有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悔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党粉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邢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