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四初字第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万千置业有限公司与刘七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万千置业有限公司,刘七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四初字第0324号原告天津市万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新文化花园新丽居2-D-2402。法定代表人王雁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春湧,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慕春,该公司员工。被告刘七田。原告天津市万千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七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春湧,张慕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七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万千置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系具有国家二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天津市和平区××××的业主,原告依据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该房屋面积为378.64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2.3元/月/平方米。但被告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拒绝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累计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6096.10元(含机电费)。对于上述费用原告多次催缴无果,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981.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1份。被告刘七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和平区××业主大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物业合同),约定案外人将新文化花园项目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终止,并约定了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和标准。该合同还约定,商业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3元交纳。另查,被告刘七田系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房屋所有权人,建筑面积378.64平方米。被告拖欠原告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6096.10元(2.3元每月每平方米*378.64平方米*7个月=6096.10元),原告只主张4981.3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和平区新文化花园新丽居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人即该小区业主,理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刘七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七田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万千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981.34元(含机电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王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准旭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第七条第(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