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刑执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金付彦故意杀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付彦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刑执字第461号罪犯金付彦(曾用名刘德录),男,汉族,1975年10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呼兰县,初中文化。现在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伊中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付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玉才、金付彦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亚东、姚亚妹经济损失人民币661342元。被告人金付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黑刑三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予以核准。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5年5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5年8月3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金付彦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理由,建议将罪犯金付彦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审理查明,罪犯金付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上述事实,有原一、二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出具的罪犯金付彦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2014年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及提请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金付彦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金付彦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知己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