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边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边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盐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蒙古族,四川省盐边县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家住四川省盐边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11日经盐边县人民法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盐边县看守所。盐边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盐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林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川DazXXX小型轿车,搭载杨某甲、沙某某从盐边县国胜乡新坪街沿盐择路往渔门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国胜乡小坪村五星组盐择路114km+995m处时,因被告人杨某某无故占用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杨某乙驾驶的川dcYYYY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杨某某、杨某乙、杨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乙电话报警,被告人杨某某在现场等候。盐边县公安局新坪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并提取了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样本。伤者杨某乙、杨某甲因受轻微擦伤而未到医院接受治疗。经盐边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8月3日与杨某乙达成协议,并支付了全部经济损失。经四川省兴法机动车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33.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杨某乙、杨某甲、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川兴法司鉴所(2015)酒鉴字第3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边公交认字(2015)第1506232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情况说明;伤员受伤情况说明、协议书;户籍证明及犯罪前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危害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知道他人报警后在原地等候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全部罪行,其行为系自首;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秦盛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谭 隆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