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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二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姜会宁诉河北铬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会宁,河北铬盐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二初字第00376号原告姜会宁,住正定县。委托代理人康秋山。被告河北铬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城县。法定代表人牛孟辰,经理。原告姜会宁(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北铬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秋山,被告法定代表人牛孟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到2014年7月31日被告欠原告油款159123元,有被告书写的对帐单为证。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油款159123元及利息1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2014年8月1日对帐单。被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无异议,双方有多年业务关系,现在企业停产,准备从9月份开始分4个月还清,不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常年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4年8月1日对帐,被告欠原告油款159123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油款159123元,被告无异议,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起支付利息,因双方2014年8月1日对帐单中未写明付款期限,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应自何时付款,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铬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油款1591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8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8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娅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