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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朱顺弟与邵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顺弟,邵健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502号原告朱顺弟,男,1952年6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邓龙。被告邵健平,男,1954年9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朱顺弟与被告邵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丽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顺弟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龙,被告邵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顺弟诉称,2005年7月15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口头约定月息2%,三个月还清。2005年8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每月归还本金1万元,月息2%,三个月还清。被告于2005年9月30日归还原告1万元,于2005年10月31日归还原告1万元,之后又归还原告2.5万元(具体归还时间不记得)。2011年之前,被告每月按照月息2%支付原告利息,2011年1月至10月被告没有支付利息,2011年11月,被告又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之后再未支付过利息。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原告上述借款2011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54,000元。被告邵健平辩称,被告在2005年7月15日、8月18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各5万元,约定年利率2.2%,至2006年1月31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还欠原告本金5.5万元,故2006年5月,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5万元的借条,之前的利息也已结清。2006年2月开始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直至2011年11月,该笔借款还清,被告从原告处拿走了5.5万元的借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日期为2005年7月15日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朱顺弟人民币50,000元正(伍万元正),归还期2006年1月31日。安行息2.2归还,到期未还,安行息双倍归还。”;提交日期为2005年8月18日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朱顺弟人民币伍万元正,月还壹万,06年1月还清。9月底归还利息2.2分利息。”该借条上另有“9月30日已还款壹万元正,10月31日已还款壹万元正”字样。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日期为2006年5月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朱顺弟人民币(伍万伍仟元)年息2.25%,分期付款。甲方:借款人邵建平,乙方:朱顺弟”。对该份《借条》,原告陈述“朱顺弟”签名确系原告所签,2011年11月被告归还原告1,000元利息时,说税务局说被告逃税,洗钱,被告要把在外欠债归拢起来,拿着借条让原告签字,所以原告就签了,这张借条一直在被告处。以上事实,有《借条》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关于2006年5月《借条》的说明本院难以采信。根据已归还的本金金额,本院采信该份《借条》是对2005年7月15日、2005年8月18日两份《借条》所涉借款的结算。故本院认定,截至2006年5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之后按照年息2.25%计算利息。原告自认的还款已经超过了被告应归还的本金及利息,且还清款项之后收回《借条》符合通常还款习惯,故本院采信被告已经还清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顺弟要求被告邵健平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2011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利息54,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40元,由原告朱顺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丽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蓝纯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