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崔学军与张玉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662号原告崔学军,男,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李金铎,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玉琦,男,住平罗县。原告崔学军诉被告张玉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杨永刚借款5万元,上述借款由原告及郑安华以保证方式予以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杨永刚便将原告及郑安华诉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后经法院审理,判决原告向杨永刚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73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47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原告向杨永刚替被告张玉琦偿还借款本息51734元,并承担诉讼费547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补偿,被告拒不补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本金5万元、利息1734元、代偿后产生的利息8200元(按照年息6.56%计算2年6个月)、案件受理费547元。以上合计6048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被告向杨永刚借款5万元,由原告及郑安华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债权人偿还借款,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履行保证责任。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2)石大民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杨永刚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73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47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杨永刚共计偿还52281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未果,引起原告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崔学军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2)石大民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5月5日杨永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证人杨永刚的证言相互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崔学军为被告张玉琦在债权人杨永刚处借款5万元提供担保,并替被告张玉琦偿还了该款,承担利息1734元,共计51734元。原告有权向被告张玉琦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玉琦返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547元,是由于原告崔学军对于所担保的债务未履行保证责任,致使债权人杨永刚提起诉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玉琦返还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5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代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后应当及时向被告主张追偿,对于原告放任追偿期限而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后产生的利息82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玉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崔学军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734元,合计51734元;二、驳回原告崔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元,由原告崔学军负担109元,被告张玉琦负担5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婉婉附1: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