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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商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瑾与衢州市衢江区银兴水电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瑾,衢州市衢江区银兴水电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衢商初字第129-2号原告:刘瑾。委托代理人:徐干杭,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衢州市衢江区银兴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杜泽镇樟树底村。法定代表人:曾雪莲,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袁志平,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礼成,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瑾与被告衢州市衢江区银兴水电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瑾诉称:原告与案外人毛兴龙、徐雪忠、李华、陈展为被告的股东,其中原告的出资数额为人民币75000元,所占的出资比例为14%。在被告运营过程中,各股东均同意被告每年应贷款3190000元用于运营,2012年度之前的利润分配在他人承包经营的情况下已经实现。2013年度开始,被告解除了与他人的承包经营关系,改为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曾雪莲与股东毛兴龙实际经营。期间,各股东多次要求公布被告运营情况,2015年1月1日上午,全体股东在通知被告法定代表人曾雪莲到场的前提下,召开了股东会,各股东确定2015年1月17日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但被告法定代表人曾雪莲以不管为由拒绝了相关股东的要求。原告依照被告的发电量、收入,参照之前年份的正常支出,估算出被告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盈利后,按照原告的合伙比例14%计算出该时间段原告应当得到的利润分配是124788.6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利润分配款124788.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公司在2013年度和2014年度是否有利润存在争议,然而,即使存在利润,现行公司法并没有确定“有盈必分”的原则,而是将盈余分配作为股东会的职权进行安排,是否必须进行分配,取决于股东会的集体判断。这种对盈余分配请求权实现程序的安排,实质是尊重股东会对公司财产流向的商业判断权。且从股权平等原则来说,小股东也不能超越其经济地位去期待法律的特别保护。公司的管理与运营属公司自治的范畴,司法介入只是对公司自治机制的指引、补充和救济。因此,法院对于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内部盈余分配纠纷,应尊重公司自治,采取慎重态度,坚持穷尽内部救济原则。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决议,股东尚不享有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公司给付利润的权利。庭审中查明,衢州市衢江区银兴水电有限公司并未就分配利润达成股东会决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96元,本院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学锋人民陪审员  张志诚人民陪审员  楼晓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 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