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赵某与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525号原告赵某被告郝某原告赵某与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玖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郝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半年了解后,2006年在横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0月21日,生下一女取名为艾苓羽,由原告及其母亲和被告共同照看抚养。婚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每年因琐事时长大吵大闹,甚至大打出手数次,矛盾加深,两人心里的距离随着婚姻的持续越走越远,多次分居。婚后,夫妻之间从未建立起相互信任、尊重、体贴的夫妻感情,原告多次想解除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均考虑到自己的孩子尚小,顾忌其心里,努力挽救自己的家庭却无果。现原告已忍无可忍,实在无法在这冰冷的家里生活,不愿持续这段不堪回首的婚姻,对被告不报任何信心和能够悔改的幻想,对这段婚姻已彻底死心,便与被告分居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草率结婚,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两人也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感情早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应准予离婚。婚生一女艾苓羽,现年龄尚小,在原告工作所在地榆林实验小学上一年级,其原告母亲已退休在榆林居住,也方便照顾孩子,同时原告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能给孩子更好的教育和成长环境,故孩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基于以上原因,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一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辩称:自己不同意离婚,还有些问题没有处理完,处理完了就同意离婚。诉状所称被告一直打架闹事,事实上每次都是原告先挑起事端的。还有孩子抚养的问题,孩子被告也一直抚养着,不只是原告家抚养,原告家里也就是照顾下孩子而已。经济独立是因为原告经常出去赌博,所以被告不可能拿着自己的钱给原告让原告去赌博。相互信任,原、被告之间没有信任,因为原告在外面有别的女人,还谈什么信任关系。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法庭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与被告谈话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法庭依职权向被告调取的谈话笔录,原告有异议,认为房屋是2011年原告用其母亲的房子贷款所购买的,房产证在原告名下,家具什么都是由原告母亲出资购买的,还有被告家陪嫁的,榆林市榆溪雅苑房屋一套,也在原告名下。没有存款有欠债60万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依职权向被告调取的谈话笔录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民政部门出具,其形式、来源合法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法庭依职权向被告调取的谈话笔录原告有异议,故对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4月3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1日生一女孩取名艾苓羽。婚后双方因生活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和睦相处、相互关爱,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订婚且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好,婚后又生有小孩,足见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经常发生争吵打闹,但多因生活及家庭琐事,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离婚理由不充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夫妻关系可以得到改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雷玖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亮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