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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唐美华诉被告陶美玲、李建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美华,陶美玲,李建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1911号原告唐美华,女,汉族,1966年12月6日出生,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被告陶美玲,女,汉族,1968年10月22日出生,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被告李建多,男,汉族,1969年2月16日出生,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原告唐美华诉被告陶美玲、李建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娟担任记录。原告唐美华、被告陶美玲、李建多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美华诉称,被告陶美玲与原告唐美华系老乡加同学关系。被告夫妇因自己开办物流公司及修建房屋,自2013年元月12日以来,先后向原告借款11笔,共计58万元,分别约定为3分、4分、8分及1角不等的利息。之后,二被告拒绝还本付息。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唐美华借款本金58万元,并按月利息2.5分支付借款利息至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唐美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借条十一张,拟证实2013年元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被告分十一次向原告借款58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陶美玲辩称,向原告借款580000元是事实,但已偿还了约20万元利息给原告。被告李建多辩称,陶美玲借钱我不知道,与我没有关系。被告陶美玲、李建多没有证据提交。根据原告唐美华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陶美玲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月12日向原告唐美华借款7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3500元;2013年4月21日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2013年5月31日借款9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3100元;2013年7月2日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800元;2013年7月12日借款60000元,约定每季度利息7200元;2013年9月8日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400元;2014年1月25日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4000元;2014年4月23日借款70000元,未约定利息;2014年6月11日借款60000元,未约定利息;2014年9月16日借款2万元,未约定利息;2014年12月27日借款100000元,每月利息10000元。以上借款本金共计580000元。另查明,被告陶美玲与被告李建多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15年4月22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唐美华分十一次借给被告陶美玲现金人民币共计580000元,有被告陶美玲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约定的利率均高于法律所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最高利率,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被告陶美玲辩称已支付原告利息20余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不能提出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建多认为“不知道被告陶美玲向他人借款,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开支,该债务应为陶美玲个人债务”的理由,因被告陶美玲与被告李建多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李建多没有证据证实陶美玲向他人借款时不知情和没有用于家庭开支经营,故被告陶美玲所负债务应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美玲、李建多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唐美华借款580000元及利息(约定利息的从借款之日起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050元,减半收取5525元,由被告陶美玲、李建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国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梁 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