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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宁波胜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嘉兴市达尔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平湖市和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胜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嘉兴市达尔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平湖市和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154号原告:宁波胜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盐场*号办公楼*号***室。法定代表人:李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夫,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达尔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平湖经济开发区段墅路**号内*层西南。法定代表人:郭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平湖市和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平湖经济开发区段墅路**号。法定代表人:朴秀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胜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荣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达尔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尔泰公司)、平湖市和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海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应原告申请,本院对两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夫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荣公司以被告达尔泰公司未支付货款,被告和田公司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请求判令:一、被告达尔泰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22153元;二、被告达尔泰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80000元(以未付款522153元为基数,按日5‰计算);三、被告达尔泰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四、被告和田公司对被告达尔泰公司的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期间,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达尔泰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以未付款5221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5月17日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达尔泰公司、和田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和田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应和田公司要求,自2015年年初开始与被告达尔泰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7日、4月14日以传真方式与被告达尔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达尔泰公司出售锌合金2#,总计50吨,总价968900元,交货日期分别为2015年1月12日、4月16日;被告达尔泰公司应分别于2015年2月7日、5月13日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支付须按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按本批货款金额5‰计算),逾期付款超过七个工作日造成诉讼的,原告的所有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由被告达尔泰公司承担。合同另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达尔泰公司送货30.504吨,价款598793.52元;原告又于同年4月16日送货19.587吨,价款372153元。被告达尔泰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15日开具了金额为598793.52元、于5月17日开具了金额为372153元的转账支票给原告,一张支票被退票,另一张支票根据被告达尔泰公司要求未使用。原告已向被告达尔泰公司开具了总值为970946.5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达尔泰公司自2015年1月13日至5月15日期间已支付货款448793.52元(含和田公司法定代表人朴秀成支付给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平的款项35536.22元)。2015年4月15日,两被告以传真方式发送给原告证明一份,写明两被告为同一公司,并相互承担债务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转账支票、发票、证明、电子邮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尔泰签订《购销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达尔泰公司出售铝合金,被告达尔泰公司有按约支付货款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铝合金的价款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被告达尔泰公司开具的用途为货款的两张转账支票为证,货款总计970946.52元,被告达尔泰公司已支付448793.52元,尚余货款522153元应向原告付清。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为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当批货款金额的日5‰计算,现原告调整为以未付款522153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被告利益,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田公司与达尔泰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写明两被告系同一公司,并对债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范围没有约定,故被告和田公司对于被告达尔泰公司的应付货款、违约金及律师费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达尔泰公司、和田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达尔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胜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22153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5月17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嘉兴市达尔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胜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平湖市和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嘉兴市达尔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向原告宁波胜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平湖市和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嘉兴市达尔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588元,减半收取4794元,财产保全费3681元,合计8475元,由被告嘉兴市达尔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平湖市和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薛海蓉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汪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