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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淮南市富通商贸有限公司与李东萍、绩溪县盛松古典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市富通商贸有限公司,李东萍,绩溪县盛松古典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440号原告:淮南市富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廖光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佩利,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许玉富,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李东萍,女,1983年5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被告:绩溪县盛松古典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绩溪县。法定代表人:朱志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次淮,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淮南市富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富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东萍、绩溪县盛松古典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绩溪园林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东萍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南富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佩利、许玉富,被告绩溪园林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次淮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淮南富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光梅,被告李东萍、绩溪园林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志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富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30日绩溪园林建筑公司毛集蓝领公寓项目部从我处购买钢材盘螺Φ8,共计41.37吨,单价3100元/吨,总货款数为128247元,当时付货款80000元,尚余欠货款48247元人民币至今未能偿还,有该公司的会计李东萍的签字予以确认,上述欠款后经催要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李东萍、绩溪园林建筑公司立即支付所欠钢材款人民币48247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李东萍及绩溪园林建筑公司承担。李东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绩溪园林建筑公司辩称:淮南富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上仅有李东萍本人的签名,而没有公司及项目部的印章及负责人的签名确认,李东萍的个人签字代表不了公司及项目部,淮南富通有限公司没有确凿的证据能够证明我公司使用了原告所送的钢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淮南富通有限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淮南富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二、销售清单和欠条,证明购货单位是绩溪园林建筑公司项目部及货物价格和所欠货款数。李东萍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绩溪园林建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主体资格。对证据的质证与认定:李东萍未到庭,对淮南富通有限公司及绩溪园林建筑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庭审中,绩溪园林建筑公司对淮南富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淮南富通有限公司对绩溪园林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直接予以确认。对淮南富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二,绩溪园林建筑公司认为条子上面虽然注明了购货单位为毛集蓝领公寓,但条据上未加盖项目部的印章或者项目部负责人的签名及收料员的签名,该证据不能证明项目部接收或使用了上述钢材;该证据上仅有李东萍本人的签名,与项目部及绩溪园林建筑公司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淮南富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其上面仅有李东萍个人的签名,而没有绩溪园林建筑公司及其项目部的印章和单位负责人的签名,该证据无法证明其与绩溪园林建筑公司之间存在着关联性,故对绩溪园林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淮南富通有限公司长年从事经营销售钢材业务,2014年6月30日向毛集李东萍处送盘螺Φ8型钢材41.37吨,单价为3100元/吨,计款128247元,李东萍在淮南富通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上进行了签名确认。李东萍在接到钢材的当日付给了淮南富通有限公司货款现金80000元,尚欠货款48247元,后经淮南富通有限公司派人催要无果,因而提起诉讼。另查明:庭审中,淮南富通有限公司未向本庭提供有力证据来证实其与绩溪园林建筑公司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东萍欠淮南富通有限公司钢材款48247元未能偿还的事实,由淮南富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淮南富通有限公司要求李东萍支付欠款482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淮南富通有限公司要求绩溪园林建筑公司支付欠款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东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东萍偿还原告淮南市富通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48247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淮南市富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被告李东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维米代理审判员  陈 满人民陪审员  王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