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执字第1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郫县五粮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犀与自贡市红泰农化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郫县五粮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犀浦镇分公司,自贡市红泰农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执字第1005-3号申请执行人郫县五粮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犀浦镇分公司(以下简称五粮公司犀浦分公司)。住所地:郫县犀浦镇。负责人郭莉,经理,被执行人自贡市红泰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泰农化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袁霞,总经理。五粮公司犀浦分公司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成民初字第714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红泰农化公司欠款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立案标的3328722.48元。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成执字第1005-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红泰农化公司位于富顺县富业镇宋渡南路1号5套办公用房(产权证号:201201232、201201234、201201226、201201224、201201215号)及5套生产用房(产权证号:201102824、201102821、201102812、201102773、201102766号)。2015年7月27日,当事人双方就本案的执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日,申请执行人五粮公司犀浦分公司根据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红泰农化公司上述房产的查封,并自愿承担解除查封后的风险。此后,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被执行人红泰农化公司上述财产的查封。2015年7月31日,申请执行人五粮公司犀浦分公司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五粮公司犀浦分公司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二百五十七条第(六)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成民初字第71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