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中法刑二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丘明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丘×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清中法刑二终字第128号原公诉机关阳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丘×智,绰号“×智”,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2319××××××××××,广东省阳山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山县××镇××村委会××村××号,住广东省阳山县××镇××花园×幢×××室。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阳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叶×旗,男,汉族,56岁,住广东省阳山县××镇××村委会××村××号。阳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丘×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清阳法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丘×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丘×智伙同韩×然(另案处理),将购买回来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分拆包装后贩卖给吸毒人员和用于吸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陈×明经与被告人丘×智电话联系称购买15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后,由韩×然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丘×智一起到达阳山县阳城镇城北黄屋新村一小巷内,被告人丘×智以150元的价格将2包共重约0.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明。2、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丘×智在阳山县阳城镇城北黄屋新村一小巷内以200元的价格将2包共重约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明,被告人丘×智尚未收到该200元的毒资。3、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陈×明经与被告人丘×智电话联系称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由韩×然将2包毒品甲基苯丙胺送去阳山县阳城镇城北黄屋新村一小巷内以13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明。4、2014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丘×智在阳山县城南开发区锐星汽车装饰店以50元的价格将1包重约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君。5、2014年10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丘×智在阳山县阳城镇城北旧武装部宿舍正门以200元的价格将2包共重约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林×锋。2014年10月11日凌晨2时许,公安民警在阳山县××镇××花园×幢×××室查获正在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丘×智、韩×然、林×锋、李×君等人。公安民警在被告人丘×智右边前裤袋里面提取到一瓶用白色透明塑胶瓶装的白色晶状物和一瓶用褐色玻璃瓶装的红色药丸及白色晶状物;在被告人丘×智的客厅提取到两台手机,一台电子称;在客厅的桌面上提取到一个用于吸食毒品的工具矿泉水瓶和两支吸管以及一小张锡纸;在主人房的电视柜抽屉下面提取到用透明胶布贴住的一包白色晶状物;在韩×然身上提取到两台手机、六小包白色晶状物和两小包药丸及白色晶状物、一瓶用玻璃瓶子装着的白色晶状物以及塑料吸管、玻璃管子等物品,并依法扣押在案。经鉴定:在被告人丘×智身上查获的一瓶用白色瓶子装着的白色晶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5克;一个褐色瓶子装着的红色药丸和白色晶状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1.7克、2.6克;在被告人丘×智房间内提取到的一包白色晶状物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5克。在韩锐然身上提取6包白色晶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6克;用透明袋装的白色晶状物及红色药丸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0.1克、0.3克;1包红色药丸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1克;用白色瓶子装着的白色晶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丘×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摘抄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有被告人丘×智的供述,同案人韩×然的供述,证人林×锋、陈×明、李×君、周×福的证言,有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电话通话清单,阳山县公安局七拱派出所《证明》,阳山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情况说明》,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验检验鉴定报告》,阳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入所体检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丘×智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被告人丘×智对其犯罪经过作了供认并与上述证据相一致。原判认为,被告人丘×智无视国家法律,以贩养吸,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丘×智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丘×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被告人丘×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丘×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二、公安机关查获的作案工具两台手机,一台电子称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丘×智不服,以其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丘×智的辩护人则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出示、经控辩双方辨认、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丘×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丘×智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其在一名叫“××伟”的男子处购买毒品用于贩卖的事实,并提供了“××伟”的手机号码及吉祥网短号。这属于如实供认其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坦白认罪的表现,不是法律规定的立功情节。因此,上诉人丘×智认为其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丘×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归案后的表现,依法对其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丘×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丘×智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上诉人丘×智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小燕审 判 员 曾文东代理审判员 胡巧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邵其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