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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2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孟庆伟与邢玉水、邢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伟,邢玉水,邢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2474号原告:孟庆伟,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邢玉水,男,195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邢朝军,又名邢新国,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孟庆伟与被告邢玉水、邢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红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庆伟到庭参加诉讼,邢玉水、邢朝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庆伟诉称:2010年4月22号邢玉水、邢朝军因砖窑厂经营资金紧张向我借款20000元用于周转,写下了借条并口头约定两年后还清借款及约定的利息。到期后(2012年4月22日)邢玉水、邢朝军结清利息但只付给我部分本金16000元,并向我承诺两个月后还清。可是两个月后,邢玉水不知去向并停掉手机至今无法联系,邢朝军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故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邢玉水、邢朝军返还我借款4000元及利息。邢玉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答辩。邢朝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号,邢玉水、邢朝军因砖窑厂经营向孟庆伟借款20000元,写下了借条,上面书写:今借孟庆伟人民币20000元,用于窑厂经营,双方约定月利息1分2厘,落款日期:2010年4月22日,落款人:邢玉水、邢朝军。另据查明:双方当时口头约定该笔欠款的用期为2年,于2012年4月23日,借款人已经给付孟庆伟本金16000元及利息,剩余4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孟庆伟在庭审中出具的借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孟庆伟要求邢玉水、邢朝军返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玉水、邢朝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付欠原告孟庆伟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22日起按月息1分2厘计算至债务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邢玉水、邢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红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贾玉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还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