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周某甲、周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一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都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汉族,1962年4月5日出生,高中文化,农民,江西省都昌县人,家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风岗分局抓获,2014年10月12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昌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乙,男,汉族,1996年1月24日出生,在校学生,江西省都昌县人,家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29日被南昌铁路公安处抚州车站派出所抓获,并于当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4)第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海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6日中午14时30分,因宅基地纠纷等事情,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一家四人来到被害人周某丙家讨说法,周某甲、周某乙等人与周某丙、周某丁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打斗,周某丙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成立,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均当庭自愿认罪,没有发表辩护意见,请求本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周某丙系亲兄弟关系。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周某丙因宅基地纠纷,被告人周某甲及周某乙(周某甲之子)等四人便于2014年8月6日下午14时30分许来到被害人周某丙家,双方发生打斗,致被害人周某丙受伤。经鉴定,周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都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周某乙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经调查后向本院出具了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周某乙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周某戊、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都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都)公(法伤检)鉴字(2014)207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查明事实及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因邻里纠纷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周某乙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在校学生,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综合考虑本案相关情况,可决定对被告人周某乙宣告缓刑。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二、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某乙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都昌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都昌县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华东审 判 员 黄国柱助理审判员 冯育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晋军 来源:百度“”